原告王爱玲诉被告栗孝锋、桂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爱玲诉被告栗孝锋、桂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1:1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078号 |
原告:王爱玲,女,1949年8月2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法国林,男,1949年7月15日生,回族,住襄城县汾陈乡后河庄村6组。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栗孝锋,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桂宽民,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爱玲诉被告栗孝锋、桂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法国林、张宝亮,被告桂宽民,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玲诉称:2012年10月27日15时许分,被告栗孝锋驾驶豫KFN269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颖冢公路14KM+900M处时与原告王爱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爱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栗孝锋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为豫KFN26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宽民为豫KFN26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栗孝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85.96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1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525.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桂宽民辩称:被告栗孝锋借用我的车,车辆入的有保险,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王爱玲实际住院天数为80天,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3岁,属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每天56元。被告桂宽民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1万元。护理天数应按80天,以城市非农户口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栗孝锋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王爱玲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王爱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49年8月23日出生。第二组证据包括: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1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爱玲受到伤害,被告栗孝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包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桂宽民系本案事故车车主。第四组证据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是强制险的承担单位。第五组据包括: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爱玲伤情。第六组证据包括: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爱玲医疗费花费10285.96元。第七组证据包括: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王爱玲于2012年10月27日入院,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 被告栗孝锋、桂宽民、许昌太平洋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所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收费票据中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80天,根据住院明细单显示床位费扣除了151天,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原告王爱玲并未提供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爱玲系襄城县汾陈乡后河村6组村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0月27日15时,被告栗孝锋驾驶豫KFN269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颖冢公路14KM+900M处时与原告王爱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爱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出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9天,累计花费医疗费用10285.96元。2012年11月12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孝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我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85.96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1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525.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另查明:豫KFN26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桂宽民,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栗孝锋借用被告桂宽民的车辆。豫KFN2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案情被告栗孝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桂宽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10285.96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无固定工作,不能享受相应退休福利待遇,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按82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住院79天,误工费为4424.67元。3、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和护理人数,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人每天按69.4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住院79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484.1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79天计算,共计237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79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79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1-6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23654.71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FN2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王爱玲的误工费4424.67元、护理费5484.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08.85元,应当由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0208.8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王爱玲的医疗费102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合计13445.96元,应当由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20208.85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5.96元,被告栗孝锋按事故责任应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20208.85元支付给原告王爱玲。 二、被告栗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爱玲3445.96元。 三、驳回原告王爱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栗孝锋负担235元,原告王爱玲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京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