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焕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韩焕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2:2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焕宁,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焕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红、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韩焕宁在解放区建设街二中操场附近遇见被害人司某某,因过去二人有矛盾,韩焕宁朝司某某左脸扇了两巴掌,并纠集多人对司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韩焕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焕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韩焕宁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司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在解放区建设街二中操场附近,被告人韩焕宁左手持刀顶着自己的肚子,右手朝自己脸上扇了两巴掌,当时自己就感觉左耳听不清了,后韩焕宁又叫来七、八人对自己拳打脚踢。证人王某(司某某妻子)、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情节与被害人司某某陈述的情节相吻合。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自己给韩焕宁指认的司某某,但是后来打架的情况自己不清楚。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2013年5月9日21时许,接诊了一个病人叫司某某,当时诊断为左耳膜穿孔,建议其住院治疗。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有该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韩焕宁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焕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焕宁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焕宁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韩焕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焕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秀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