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苏云与上诉人杨来法继承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杨苏云与上诉人杨来法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2:3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苏云,女。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现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来法,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苏云与上诉人杨来法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杨现军,上诉人杨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苏云与被告杨来法系杨天锁、杨秀廷夫妇的养子女。杨来法1973年3月参加工作,1974年12月入伍参军。杨天锁系原林州市东关村六队村民,其与杨金锁共有宅院一处,该宅院位于东关村未家胡同处。1980年,因修太行路(东大街)需拆迁杨天锁所住房屋,队里补一分宅基地,又因杨来法入伍参军,队里又补二分宅基地,故杨天锁户的新宅基地面积为三分地,位于东关街路南(原东关小学路对面)。1980年11月该户建成新房。农历1980年12月27日,杨来法与李开英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89年9月,杨来法转业分配到浙江省湖州市工作,1994年底调到安阳市工作。2001年杨天锁因病去世,2007年杨秀廷因病去世,原、被告均对杨天锁、杨秀廷尽到了赡养义务。2011年10月8日,因东关城中村改造,杨天锁户位于东关街路南的房屋需拆迁,杨来法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拆迁人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充协议》规定计算,甲方应补偿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肆元整(小写387354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新建房屋如下:东关新城A区住宅3号楼1单元1层104房(建筑面积121.44m2)、东关新城A区住宅3号楼1单元6层601房(建筑面积121.44m2)、东关新城A区住宅3号楼1单元6层602房(建筑面积71.02m2);补充事项:经计算,选上述房产后,用拆迁补偿款和宅地分配商铺10.995m2折抵后,乙方还须向甲方补交房款陆万玖仟肆佰捌拾陆圆整(69486.00元)。后该户的房屋被拆除,现安置的住宅楼未建成。 另查明,原告杨苏云在1980年盖房前已出嫁,被告杨来法在1980年盖房时未与杨天锁、杨秀廷分家。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拆迁房产属杨天锁、杨秀廷、被告杨来法的共有财产,理由为:修太行路时队里补杨天锁一分宅基地、补杨来法二分宅基地;1980年盖房时杨来法未与杨天锁、杨秀廷分家;房子盖成在前,被告杨来法结婚典礼在后,杨来法虽当庭辩称其与李开英在盖房前就已登记结婚,但其未提供有关结婚登记的证明,故本院对杨来法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天锁、杨秀廷夫妇均已去世,杨来法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其出资盖房。因此,该拆迁房产属杨天锁、杨秀廷及杨来法的共有财产,该房产中属于杨天锁和杨秀廷的部分即三分之二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告杨苏云、杨来法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杨苏云有权继承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又因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来法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被告杨来法新建房屋有三套住宅,杨来法还须向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69486元,住宅分别是1层的104房(121.44m2)、6层的601房(121.44m2)、6层的602房(71.02m2),故杨苏云对安置新建房屋有权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04.63m2。因杨来法入伍参军长期在外,杨天锁、杨秀廷健在时,杨苏云所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且1层楼房的单价比6层楼房的单价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待安置房屋建成且交付使用后,杨来法将1层的104房(121.44m2)交付杨苏云(如该房建成后的实际面积大于121.44m2需补交房款的,由杨苏云补交;如建成后的实际面积小于121.44m2需退房款的,由杨苏云得款),杨来法仍需按补偿安置协议书向开发商补交房款69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苏云对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被告杨来法(乙方被拆迁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林州市桂园街道东关城中村改造暨道路拆迁建设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甲方安置乙方的新建房屋住宅共计313.9m2有继承权;待安置房屋建成且交付使用后十日内,被告杨来法将东关新城A区住宅3号楼1单元1层104房交付原告杨苏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案件费50元,由被告杨来法负担。 上诉人杨苏云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来法不是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拆迁房产的共有人。 上诉人杨来法上诉称:1、原审原告杨苏云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父母生前遗产林州市东关街城东巷10号宅院所置换的住宅313.9m2有继承权,而未要求进行分割,一审判决进行了分割,程序违法;2、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拆迁房产是其夫妻所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拆迁房产系1980年所建,建房时,上诉人杨苏云已出嫁,上诉人杨来法未结婚,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一审认定该房产系杨来法与其父母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故杨苏云认为杨来法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及杨来法认为该房产是其夫妻所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中三分之二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杨苏云、杨来法继承,因杨来法长期在外工作,杨苏云所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杨苏云可适当多分。杨苏云的起诉状中要求确认父母生前遗产林州市东关街城东巷10号宅院所置换的住宅313.9m2有继承权,但在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置换的房产分得一半,故杨来法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苏云负担25元、上诉人杨来法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2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