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兰与赵书豪、朱玉芝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玉兰与赵书豪、朱玉芝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5:5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52号 |
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50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杰,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生。 被告赵书豪,男,汉族,1994年12月13日生。 被告朱玉芝,女,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玉兰诉被告赵书豪、朱玉芝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杰,被告赵书豪、朱玉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兰诉称,2013年5月15日早上7时33分许,被告赵书豪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陇海路北20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以及同行的同伴李喜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同伴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书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检查治疗,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28.5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12 12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玉兰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金泰口腔门诊部初诊病历一份、发票两张;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门诊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张书豪、朱玉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事故双方都不是机动车,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应当按主次责任予以承担,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赵书豪,与赵书豪的母亲朱玉芝无关,朱玉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二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兰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早上7时33分许,被告赵书豪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陇海路北20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以及李喜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李喜梅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书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左上切牙及磨牙外伤。2013年5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50.53元。后原告到郑州金泰口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玉芝系被告赵书豪母亲。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赵书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赵书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828.5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支持10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为695.32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623.9元,被告赵书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699.12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书豪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被告朱玉芝不是本案侵权人,故被告朱玉芝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费3828.58元、护理费695.32元、营养费100元等共计4623.9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699.12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50元,由被告赵书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