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和土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和土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4:3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土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土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和土城酒后驾驶豫HQ0730别克凯越轿车,沿市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大张惠利佳门前,与彭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和土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土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和土城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彭XX、朱XX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彭XX驾驶三轮摩托车附载朱军臣行至案发地时,与一辆轿车相撞,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带领双方去医院抽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和土城于2013年5月19日5时55分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彭XX于2013年5月19日5时53分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20130085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和土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20130087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彭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和土城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彭XX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和土城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其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和土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土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和土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土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