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楚鸿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楚鸿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6: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3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鸿昌,又名楚红昌,男,汉族,194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裕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烨,男,汉族,1952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楚鸿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鸿昌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佳,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郑巩快运车主代表刘万山、康满堂作为甲方,楚鸿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为了维护客运市场的稳定发展,搞好郑巩快运线路的正常营运,保证车主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甲方聘请乙方为郑巩快运线路的协调员,甲、乙双方职责如下:一、乙方要精通运输法规及政策,对甲方有关客运运输提供政策方面的依据及咨询。二、协调上级有关部门对客运方面问题的处理。三、协调处理巩义至郑州沿线各站的群众及乘客出现的问题的协调。四、乙方做好甲方参谋,配合甲方处理对外一切事务。五、为方便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及住宿。六、甲方为乙方的工作报酬定为人民币每月壹仟伍佰元,月底开当月工资。七、未尽事宜,可协商处理。八、本协议一式贰份,签字生效。甲方:康满堂,刘万山,加盖河南万里集团巩义永通公司源头化管理专用章,乙方:楚鸿昌,2008年9月1日。 诉讼中,楚鸿昌出示一份聘书,载明:“聘书,经研究决定特聘请楚红昌同志为郑巩快运线路协调员。车主代表:2008年8月28日,加盖河南万里集团巩义永通公司源头化管理专用章。”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康满堂,刘万山二人系永通公司一台汽车的承包人,二人在庭审中承认在其找楚鸿昌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经过永通公司允许,且应楚鸿昌要求,二人私自找了一个永通公司的源头化管理专用章加盖在协议上,该印章是巩义市交警队对车辆安全进行源头化管理的专用章,仅对交警队适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巩快运系郑州交运集团十九公司、五公司与永通公司的车主联合成立的组织,该组织没有营业执照,也非法人单位,现在该组织已经解散。在2008年9月1日的协议实际履行中,楚鸿昌的工资一直由郑巩快运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楚鸿昌、永通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刘万山、康满堂二人与楚鸿昌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永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事后也没有得到永通公司的追认,故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永通公司的行为;另因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永通公司的公章,而是巩义市交警队对车辆安全进行源头化管理的专用章,该印章仅对交警队适用,不能代表永通公司;同时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楚鸿昌也没有从永通公司处支取过工资。综上,楚鸿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通公司具有和其签订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楚鸿昌与永通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楚鸿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楚鸿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楚鸿昌负担。 楚鸿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楚鸿昌与永通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郑巩快运只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一条运输线。楚鸿昌与永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盖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公司源头化管理专用章”,楚鸿昌是个小学三年级辍学文盲,只知道有公章就中。永通公司车主代表刘万山、康满堂与楚鸿昌签订协议书时,告知楚鸿昌线路是公司的,有事找公司。“郑巩快运”只是告诉人们是郑州至巩义的直快线路,何来的组织、法人、执照?所谓的郑巩快运车辆实际是挂靠在永通公司名下的,不然,郑巩快运线上的所有车辆是不准售票拉客的,郑巩快运即是永通公司的一条运输线路名称。永通公司给楚鸿昌所颁发的聘书恰恰就是“线路协调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永通公司答辩称:楚鸿昌没有和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劳务关系不能成立。车主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盖章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日,刘万山、康满堂与楚鸿昌所签订《协议书》,甲方为刘万山、康满堂,其上加盖的印章是巩义市交警队对车辆安全进行源头化管理的专用章,而非公司合同印章。刘万山、康满堂未经永通公司委托和授权,且永通公司对刘万山、康满堂的行为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刘万山、康满堂二人的行为系永通公司的合同行为。楚鸿昌上诉称楚鸿昌与永通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楚鸿昌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楚鸿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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