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凯岭与被告李凯、徐文玲、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原告韩凯岭与被告李凯、徐文玲、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4:4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788号 |
原告韩凯岭,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文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彬,男,成年。 原告韩凯岭与被告李凯、徐文玲、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凯岭委托代理人郭雷华,被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被告徐文玲委托代理人王爱学以及被告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凯经被告朱彬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9000元,因有被告徐文玲、朱彬担保,原告韩凯岭当天就将现金59000元交付被告李凯,被告李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一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凯躲着不见,原告多次与被告徐文玲、朱彬协商,被告徐文玲承诺偿还后又反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凯、徐文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2012年6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徐文玲、朱彬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2012年6月20日署名为“借款人李凯,担保人徐文玲、朱彬”的借条1份。 被告李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本金是50000元,利息是9000元,用于被告李凯、徐文玲合伙经营的养殖生意;被告徐文玲既是担保人,更是实际借款人之一,应由被告李凯、徐文玲共同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利息。 被告李凯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合伙协议书1份; 2、“中牟县松凯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3、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的证明1份; 4、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份徐文玲对账单各1份; 5、开户许可证1份; 6、报账手写记录1份。 被告徐文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本金是50000元,利息是9000元,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利息;被告徐文玲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李凯一人偿还借款。 被告徐文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署名为“收到人:李凯”的收到条2份; 2、署名为“证明人:李凯”的证明1份。 被告朱彬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被告朱彬与原告韩凯岭熟悉,且被告李凯、朱彬二人父亲是好朋友,被告李凯、徐文玲向原告韩凯岭借款时,被告李凯让被告朱彬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天,原告韩凯岭将现金59000元交付被告李凯,被告李凯随后又将借款交付被告徐文玲。 被告朱彬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徐文玲称该证据显示被告徐文玲系担保人,不是被告李凯所述的借款人。原告对被告李凯提供的证据以不清楚被告李凯所要证明的内容为由不发表意见,被告徐文玲对被告李凯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徐文玲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6组证据的记录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朱彬对被告李凯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称60000元还款是在该笔借款之后。原告以及被告朱彬对被告徐文玲提供的证据以不清楚被告徐文玲所要证明的内容为由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凯对被告徐文玲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李凯、徐文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凯、徐文玲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徐文玲、朱彬担保,被告李凯向原告韩凯岭借款现金59000元,并向原告韩凯岭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要求被告李凯、徐文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徐文玲、朱彬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凯向原告韩凯岭借款,原告提供有被告李凯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凯与原告韩凯岭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凯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凯返还借款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李凯支付借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文玲、朱彬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且二人对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徐文玲、朱彬与原告韩凯岭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文玲、朱彬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文玲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返还借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凯、徐文玲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凯辩称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李凯、徐文玲合伙经营的养殖合作社,被告徐文玲亦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由被告李凯、徐文玲共同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凯岭借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被告徐文玲、朱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凯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李凯、徐文玲、朱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