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应杰与被告邢飞、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赵要军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50
原告何应杰与被告邢飞、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赵要军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6:12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何应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飞,男,汉族。

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开大道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向东500米新省委党校北2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富刚,董事长。

第三人:赵要军,男,汉族

原告何应杰与被告邢飞、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赵要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应杰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被告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赵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应杰诉称:2012年10月初,原告从被告河南供销物流公司招商部主任冯晓晓处,得知被告邢飞转让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的禹州物流分公司经营权。得知这一消息后,原、被告双方电话联系,通过一段时间协商,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线路合作转让协议》。被告邢飞接收原告何应杰转让费款74000元(其中包括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50000元;软件使用费3000元;POS机押金1000元)。为了慎重,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在《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物流公章,被告物流公司招商部经理在转让协议书丙方位置签上自己名字。在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并交纳转让费款之后,原告依法理应取得该物流公司从禹州到郑州市的物流线路经营权。但是原告经营物流线路时,由于原合同到期需续签合同,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出尔反尔,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这时原告恍然大悟,是被告邢飞欺骗原告未向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致使原告无法续签物流合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但仍然不能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赵要军退还原告物流款74000元,共同承担原告自2012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5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960元(月利息592×5个月),之后的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邢飞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邢飞之间的线路转让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邢飞并无过错。2012年10月31日,经物流公司同意,物流公司主管领导、邢飞、原告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邢飞(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禹州份公司)经营权于2012年10月31日转让给何应杰。这说明,物流公司同意在不改变原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将禹州线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何应杰,原告何应杰应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何应杰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取得线路经营权。2013年2月22日,原线路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限需续签或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物流公司拒绝续签合同,物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邢飞与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物流款及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赵要军和物流公司签订禹州物流线路合作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2012年7月,第三人赵要军将该线路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邢飞。2012年10月31日,被告邢飞将经营权又转让给原告何应杰。这两次转让行为,均经物流公司同意,且按照原合同条款规定向各自的转让方足额缴纳了加盟费20000元和保证金50000元及其他杂项费用。在两次转让过程中,物流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邢飞也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物流公司既然违反合同不予续签合同,原告何应杰应要求公司返还转让款。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赵要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2年2月23日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当时原始加盟人赵要军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赵要军应向物流公司缴纳加盟费及保证金。

证据二:何应杰与邢飞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据以证明禹州线路是邢飞转让给何应杰的,何应杰向邢飞支付了74000元的相关物流款项。

证据三:河南物流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据以证明该票据是从邢飞处拿到的,当时邢飞告知该票据系襄县与禹州的14万元加盟费条,后经我向物流公司核实该票据不是14万元的加盟费,实际是14元的系付运费票。

证据四:从物流公司调取的襄县的押金条收据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襄县和禹州的加盟费是分开的,不存在一起开具之说,证据三的票据是虚假的。

证据五: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邢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赵要军给邢飞的,当时天黑邢飞没有核实,赵要军告诉邢飞票据是禹州和襄县的押金条,邢飞在转让给何应杰时也是这样告诉何应杰的,过错不在邢飞。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票据的事情。

被告邢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条和收据各一份共计105358元。据以证明该费用是邢飞从赵要军手里接手物流经营权时所出的费用。

证据二:转让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当时邢飞与何应杰签订转让协议时物流公司的财务经理和招商经理都进行了确认,物流公司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邢飞也按照合同缴纳了一定的费用,现在出现问题,应有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三:在物流公司拍摄的视听光盘一份。据以证明邢飞在知道何应杰不能续签合同后去物流公司确认赵要军所缴纳的各项费用,物流公司明知道赵要军没有足额缴纳费用却不通知原、被告,让何应杰与邢飞之间产生了误会,赵要军向公司缴纳了多少钱邢飞完全不知情。

原告何应杰对被告邢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不清楚,对收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将转让费74000元交给了邢飞,没有交给物流公司,他们当中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三认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要军是否缴纳足额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没有多大关系,原告是全额缴纳费用但现在线路无法经营这是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邢飞提供的证据一因涉案人员赵要军没有到庭,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因被告提供的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虽然原告认可该视听资料,但被告证明的问题因物流公司缺席不能查清赵要军所缴纳的费用数额,故对此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赵要军(乙方)与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线路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规定:“一、合作线路名称: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合作线路为甲方旗下的禹州线。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开始,至2013年2月22日终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可另行续订或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但应采用书面形式。三、合作方式……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对合作线路拥有最终经营权,不因甲、乙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而实质上的转移,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被解除后,经营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六、费用负担和运费提取:每日由甲方总部接单的货物(含直达返程货)运费按照总部提取按35%的比例分成,乙方提取按65%比例分成。乙方接单的返程中转货物运费按照总部提取20%,乙方提取40%中转加盟提取的40%比例分成。……七、加盟费和保证金:乙方加盟该线路需向甲方缴纳加盟费用贰万元整,加盟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同时,为保证乙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重点为了防止出现乙方私自挪用或指示他人挪用公司资金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商业信誉的情况发生,且乙方为了表示自身的诚信度,自愿向甲方缴纳五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以担保合同负债的履行,本合同解约后,保证金无息退还。八、合同违约和解除……”。第三人赵要军与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均在线路合作协议书上加章或签名捺指印。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赵要军与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于同日又对线路合作协议书签订一份合同补充条款,条款内容为:“一、加盟商如合同到期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总公司写出申请续签或解除合同,公司对乙方有优先选择权。二、加盟商如解除合同在与总公司进行工作及财务交结无异常后,30天后可领回保证金。三、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合作终止,甲方必须退还所有费用给乙方。四、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私自违约退出终止合同,则甲方按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上均加章及签名。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赵要军将与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禹州线路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邢飞,赵要军与邢飞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邢飞于2012年10月31日将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禹州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何应杰,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1、甲方(邢飞)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经营权于2012年10月31日转让给乙方(何应杰)。2、2012年11月1日前禹州分公司与总公司及客户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清偿,2012年10月31日后禹州分公司经营方发生的费用归乙方负责清偿。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总公司各留一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邢飞、乙方何应杰及丙方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建中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盖章。转让协议签订后,邢飞将赵要军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线路合作协议书、仅能辨认为“今收到禹州、人民币壹拾肆、系付现付”字样的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一张交付给何应杰。何应杰于当天将转让款74000元(其中包括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50000元、软件使用费3000元、POS机押金1000元)支付给了邢飞。邢飞并为何应杰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禹州物流转账款74000元.邢飞.201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应杰接手经营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相关业务事宜。2013年2月22日,原线路合作协议书到期,原告何应杰要求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续签合同,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以赵要军没有向其缴纳保证金为由拒绝同何应杰续签合同。后,原告何应杰要求被告邢飞返还禹州物流转让款无果,故酿成纠纷。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禹州线路经营权原由第三人赵要军取得,后赵要军将该经营权转让给邢飞,邢飞又将该经营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何应杰。在邢飞转让给何应杰该线路经营权时,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在邢飞与何应杰签订的转让协议上也作为一方人员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该转让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邢飞与何应杰的转让协议经过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合同一方当事人赵要军、邢飞均退出原合同,何应杰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属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何应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经营权(原合同约定的线路、时间、利润分配等)。至于已经过去的半年多时间的经营问题,签订转让合同时何应杰已得知,属其自愿。赵要军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已约定:“乙方交款后合同生效”。而生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原合同上述约定属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即“乙方交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应视为乙方已经按约定交款,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如认为乙方未交纳款项,则应依法行使权利,追究乙方的责任,但至本案辩论终结,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此抗辩,对乙方是否违约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何应杰在原合同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退回保证金5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退回加盟费及其他费用24000元的请求,因原经营权合同已约定“加盟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故原告要求退回加盟费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4000元系pos机费用及软件使用费,该费用属取得物流经营权的正常支出,且原合同也没有对此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此款亦无依据。何应杰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利息的请求,因禹州线路经营权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金是无息退回,对所退回时间并没有作出限制,故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邢飞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何应杰后,已退出原有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何应杰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与邢飞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邢飞承担合同义务无有依据,不予支持。

何应杰与邢飞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基于第三人赵要军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禹州线路经营权签订的,并且何应杰已按照原经营权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该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无效或撤销或解除的情形,本院不再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何应杰要求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赵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原告何应杰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应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何应杰负担220元,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刘  贺  举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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