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大霞与被告周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原告韩大霞与被告周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3:5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209号 |
原告韩大霞,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学,曾用名周雪生,男,成年。 原告韩大霞与被告周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让原告为其收购萝卜,并承诺货到付款;原告从通许县收购萝卜并给被告送去,被告收货后称其没有钱,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署名为“欠款人周雪生”的欠条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周振学以“周雪生”名义向原告韩大霞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韩大霞萝卜款贰万叁仟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振学签收诉状副本送达手续过程中认可其本人曾用名为周雪生;现原告以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给付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韩大霞向被告周振学提供收购的萝卜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其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大霞货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周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