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5:0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张李垌村北。 法定代表人:赛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52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2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核实欠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5260元。 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和注销。 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在形式上有原、被告双方公章确认,内容确定;证据二在形式上有工商机构公章确认,两组证据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添加剂,价格随市场价,未约定货款利息,后被告因出现经营困难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核实欠款通知书,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结果为,截止2010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5260元。对该货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的经营状态为正常营业,经营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核实欠款通知单,可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自愿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供货义务,且被告自愿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关于货款利息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利息计算依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5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26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526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河南许昌中电龙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刘 贺 举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