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耿艳萍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耿艳萍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6:1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2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艳萍,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梧桐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战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耿艳萍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耿艳萍于2013年2月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1998年7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决原告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3.支付原告1999年3月10日至2001年1月10日期间怀孕、生育、哺乳(一年零10个月)的工资待遇计23760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支付2001年元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5.88万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孟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耿艳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玉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原为被告金玉米公司职工,1999年3月21日被被告除名。后就此事未找相关部门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于199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1998年7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1999年3月10日至2001年1月10日期间怀孕、生育、哺乳的工资及2001年元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耿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艳萍承担。 耿艳萍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以上诉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除名通知是在2012年3月2日送达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有在接到通知之后才能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未答辩。 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2年3月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上诉人被除名未被告知,其也不知道。当时因计划外怀孕,被通知暂停工作,等候通知。虽后多次找公司要求上班,公司多次推诿,也不明确。因此,上诉人也不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在2012年3月上诉人因另案诉讼需要,到被上诉人单位,调取被停职工工作以来的后续损失,才知道被除名。2.公司除名通知等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被公司除名,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而且除名通知书签名造假,公司交给上诉人的除名通知书与公司提供仲裁庭的证据不一样,前者是因为计划外怀孕除名,仲裁庭的证据时因为旷工除名,前后不一致。关于对上诉人处理意见,应该是争议委员会在先,公司在后,但是公司提供的证据时间前后倒置,且上诉人签名是造假的,因此,除名事实不存在,也就不存在超过时效。3.除名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4.公司证据造假,也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该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并备案,且未发放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耿艳萍在1999年3月份知道其工资被停发,此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此时起算,并且,从上诉人2012年3月2日出具保证书的内容看,其早已知道被金玉米公司除名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3月份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艳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