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与苏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李芳与苏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4:1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79号 |
原告李芳,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力,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芳诉被告苏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杰,被告苏力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二环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因超车撞倒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中泰脑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腕舟状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57.6元、误工费13 49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8 14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芳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检查介绍单一份;3、中泰脑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4、中泰脑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5、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两份;6、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7、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一套;8、郑州同安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9、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十四张、处方清单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10、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11、中国企业报河南记者站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12、交通费票据215元。 被告苏力辩称,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泰脑科医院检查介绍单和检查报告显示,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骨折,更没有造成原告诉称的颅脑损伤,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在5月24日交警通知被告陪同原告到中心医院检查,也不能说明原告的检查症状是2013年5月18日所致,鉴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在中泰脑科医院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当天的受伤情况,被告愿意再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及一个月的误工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苏力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中2013年6月8日门诊费票据两张、2013年7月5日门诊费票据一张、2013年7月8日门诊费票据一张均无医生诊断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统筹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15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二环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因超车撞倒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泰脑科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颈椎椎间盘轻度后突,拍片未见明显骨折。2012年5月23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腕舟状骨骨折。2013年5月27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117.4元。该情况原告通过交警部门通知了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芳不负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苏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苏力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757.6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支持3117.4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支持一个月,按照2012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新闻出版业职工平均工资31 719/年计算为2643.25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4天为278.1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天=120元。以上共计6558.7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中泰脑科医院检查后仍感觉身体不适,到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通过交警部门通知了原告,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医疗费3117.4元、误工费2643.25元、护理费278.1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6558.78元。 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苏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