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倩、陈鹏飞与被告艾拥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原告蒋倩、陈鹏飞与被告艾拥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5:3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160号 |
原告蒋倩,女,成年。 原告陈鹏飞,男,成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拥甫,男,成年。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时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石磊,男,成年。 原告蒋倩、陈鹏飞与被告艾拥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拥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2时,被告艾拥甫驾驶豫JZ7505号面包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站牌东时,与同向同道原告陈鹏飞驾驶的豫A819R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原告蒋倩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拥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鹏飞无事故责任;双方协议约定艾拥甫按车损鉴定书一次性赔偿陈鹏飞车辆损失,艾拥甫车辆损失自理,双方其他费用由艾拥甫支付;被告艾拥甫拒不履行上述协议,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艾拥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384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2、牟价认[2013]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1份; 3、加盖“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印章的收据3份; 4、蒋倩、陈鹏飞结婚证1份; 5、陈鹏飞机动车驾驶证、豫A819R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6、豫AR5697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复印件)、业户名称为陈鹏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1份; 7、艾拥甫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 被告艾拥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的三十日内以支付宝形式向被告艾拥甫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应当由被告艾拥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7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向被告艾拥甫支付保险金与原告无关。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7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2时00分,被告艾拥甫驾驶豫JZ7505号面包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东湖站牌东时,与同向同道原告陈鹏飞驾驶豫A819R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拥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鹏飞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9日,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陈鹏飞与被告艾拥甫签订协议,被告艾拥甫按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鹏飞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该协议至今未履行。原告陈鹏飞驾驶的豫A819RE号轿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25600元,原告陈鹏飞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拆检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20元。 另查明:豫A819R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蒋倩,原告蒋倩、陈鹏飞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原告共同财产。被告艾拥甫驾驶的豫JZ7505号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7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通过支付宝账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艾拥甫支名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鹏飞驾驶豫A819RE号轿车与被告艾拥甫驾驶豫JZ7505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拥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鹏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拥甫系豫JZ7505号肇事面包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JZ7505号肇事面包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艾拥甫予以赔偿,但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涉本次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艾拥甫,且原告陈鹏飞与被告艾拥甫签订的协议亦约定由被告艾拥甫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艾拥甫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艾拥甫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25600元、评估费11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20元,共计27720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艾拥甫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拥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倩、陈鹏飞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蒋倩、陈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艾拥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