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大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50
被告人李大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7:01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解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超(别名李大江),男, 1969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9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超及其辩护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一次;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大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程XX在市中医院一楼大厅内发生争执,李大超用手朝程XX头部猛击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X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李大超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XX等人证言;被害人程XX陈述;被告人李大超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大超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李大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只是打了程XX头部两下,不足以造成程XX重伤的后果。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大超与被害人程XX在中医院发生打斗时,李大超打了程XX头部一、两下,双方就被及时拦开,当时程XX身体并未有伤,精神状态也未有异常,其后程XX还自行骑电动车离开,2012年8月5日程XX住院时右侧额部有一处10cm骨折,李大超的行为不可能造成程XX如此之重的伤害,程XX是在与李大超分开后5、6个小时之后才到的家,因伤住院是在双方发生打斗后20个小时后,不能排除其间程XX遭受了其他伤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程XX的伤情与李大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如果公诉机关能够补充证据证实程XX的伤情系李大超所致,李大超也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本案系家庭亲属之间经济纠纷所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2、程XX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双方发生打斗的原因系程XX长期拖欠李大超的投资款不予归还,且程XX先动手;3、李大超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4、李大超系投案自首;5、案发后,李大超及时赔偿了程XX的部分损失,虽然数额很少,但是在其投资款无法收回,生活困难下尽力做出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大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程XX在焦作市中医院一楼大厅内发生争执,李大超用左拳朝程XX头部右侧猛击两下,致程XX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X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大超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程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大超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大超的亲属与被害人程XX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大超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程XX人民币200000元整(其中153000元在签订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当天已支付,剩余470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逐月支付),被害人程XX对被告人李大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大超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大超的供述:大约三年前,我和爱人高XX和高XX的表弟程XX夫妻俩做化妆品生意,我们共投入六万多元,但程XX夫妻一直没有给我们算过账,也没有分过一分钱红利,高XX一直在刘红霞那上班也没有开过工资。这段时间我们一直要求程XX夫妻俩给我们算账,要求退出,程XX夫妻俩承认欠我们六万多元,但他们说没钱,也不解释钱弄哪了,但我们知道他们刚买了一套房,后来经过老家亲戚协商调解,程XX同意一个月给我们1000元钱。高XX第一个月找程XX要1000元钱,但要好几次都没有给。2012年8月4日中午,高XX又去程XX家要钱,中午1点左右,我给高XX打电话问钱要来没有,高XX说没有,她和程XX在五运丁字口西边路边说事。这时程XX把电话接过来说还是没钱,让我也过去说。我到后就质问程XX为啥不给钱,连自己家亲戚也缺。程XX恼了上来踢我,高XX一拦他没踢住我,他自己身体重心没掌握好,屁股一下子先坐到地上。因为程XX多年喝酒,早、中、晚都喝,那天他也喝酒了,高XX看见他摔在地上害怕有事,就问他有事没有,他说他头晕,于是我们把他送到中医院,到中医院以后挂了个号,医生说他得先做个CT,单子给他开过了,还没交费,程XX不做,他可能想自己没事,也不想花高XX的钱,我们就下楼了。在中医院一楼大厅,我又说程XX连自己人都缺,他恼了,上前跺我,我和他打起来,中间高XX在拦架,我用左手朝他头上打了一两下,跺他没有我也记不清了。当时程XX又倒在地上,但没摔住头,然后高XX让我先走了。但第二天我听说程XX住院了,颅内出血开颅了。当时动手打架就我和程XX,于是8月14日我来派出所投案了。

2、被害人程XX的陈述:2012年8月4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表姐高XX到五运丁字口路边说我们生意上经济纠纷的事,后来李大超也来了,他先骂我 ,我也还他,李大超一急就朝我头上打了两拳,我当时只是感到头晕,但不严重。李大超、高XX怕我有事,带我到中医院检查。在门诊楼还没有做检查时,我不记咋回事,李大超又对我拳打脚踢,用拳猛打我右头部,我当时感到头非常痛。打过架后,我骑电动车去派出所报案,具体讲什么我记不清了,但说是在中医院被我表姐夫打了。报过案后,我头痛厉害,就又去中医院检查,医生让我交钱,但我身上没啥钱,就回家了。到家后我躺那一休息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的高XX的证言:2010年开始,我和李大超夫妻俩和我表弟程XX、刘红霞夫妻俩一起做化妆品生意。我们夫妻俩共投入六万多元,但刘红霞一直没有给我们分红,也不给我开工资。我决定退出,并找程XX、刘红霞退本金,他们陆续退了一部分,但最少还有3万多没退。我多次去他家催要,但刘红霞夫妇一直推脱说没钱,2012年8月4日上午,我去程XX家要钱,程XX常年喝酒,当时程XX11点多就喝多了,不让我在他家说事,于是我和程XX来到他家门口五运丁字口西边桥头那说事。中间李大超给我打电话,程XX把电话要过来,让李大超也过来说事。大约中午1点左右,李大超过来后,问程XX为啥不给钱,连自己家亲戚朋友都缺,说他是人不是,这样程XX就恼了,他上去要踢李大超,我一拦程XX,他没有踢住李大超,然后程XX重心不稳,一下子摔个屁股墩,倒在地上。我问程XX有事没有,他说他头晕,因为程XX常年喝酒,身体已经衰弱成不像样了,我害怕他有事,就和李大超打的把他带到中医院。中医院人说让他做个CT,但程XX不做,他说他没事。在中医院大厅,程XX和李大超又因为钱吵起来了,李大超就指着程XX说这钱你到底还不还,程XX又恼了,上去要踢李大超,我赶快去拦,然后李大超和程XX打了起来,我在中间一直拦架,具体也没有看见咋打的,然后把他们拦开后,李大超先走了,我和程XX一块走到五运丁字口西边,最开始程XX的自行车在那放,程XX骑个自行车走了,不知道去哪了,当时大约是下午2点多钟,第二天中午我听说程XX住院了。

4、证人程X钢的证言:我2012年8月4日晚11点回家时,见到父亲程XX在我床上睡觉,8月5日早家人叫程XX起床时叫不起来他,发现程XX右侧头部肿很高,程XX自称是在中医院被李大超打了。我问奶奶高X青到底咋回事,奶奶说昨天中午程XX和高XX出去,和李大超打架了,还说程XX估计是昨天下午5、6点左右回来的。

5、证人高X青的证言:2012年8月一天早上,叫程XX吃饭时发现程XX翻白眼了,之后家人才知道是前一天李大超打了程XX,就赶紧把他送到了医院。前一天下午4点多,我睡醒后见程XX从外边进来,进屋后就再也没有出来,直到把他送到了医院。

6、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民警荆国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4日其在派出所值班期间,14时19分许,程XX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中医院门诊大厅被李大超跺了一脚,右侧头部被李大超打了两拳,其向程XX询问李大超的具体情况和联系方式,程XX称自家人打架太丢人,表示一会去医院检查,如果没事就不报案了,如果有事再来报案。程XX离开派出所后,当日未再见到程XX来报案。

7、焦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程XX于2012年8月4日15时30分许到焦作市中医院就诊,自诉2小时前被人打伤,致头痛、头晕,当时未昏迷,经查,其头右额顶部肿胀,按之压痛,无凹陷畸形。

8、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应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XX于2012年8月5日因颅脑外伤入院手术并住院治疗的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X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10、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程XX之伤残等级为五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大超于2012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在焦作市中医院一楼大厅朝程XX头部猛击两拳,致程XX头部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李大超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大超亲属与被害人程XX的全权代理人刘红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程XX的全权代理人刘红霞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超的供述与被害人程XX的陈述相互结合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大超用左拳击打被害人程XX头部右侧的事实,且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民警荆国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焦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被害人程XX在被被告人李大超殴打后,立即到焦南派出所报案,随后又到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其行动的时间是连贯的,证人高X青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程XX回家后未再出门,直至被送到医院,且被害人程XX的右侧头部颅脑损伤正是被告人李大超击打部位,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程XX的伤情与被告人李大超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程XX的伤情与李大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李大超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大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亲属之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李大超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大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大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大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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