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开付与上诉人冯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 上诉人刘开付与上诉人冯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7:0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付,男。 委托代理人刘敏,男,系上诉人刘开付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艮,又名冯银,男。 委托代理人秦保香,女,系上诉人冯艮之妻。 上诉人刘开付与上诉人冯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开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上诉人冯艮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是汤阴县菜园镇西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相邻而居,原告刘开付居西、被告冯艮居东,刘开付门前、冯艮房屋南侧系刘开付外出通行之路。刘开付房屋建于1990年,2009年,冯艮在其院中紧挨刘开付东面房屋墙体搭盖楼梯一座。关于刘开付诉称因冯艮修建楼梯导致排水不利致使其房顶出现裂纹及被楼梯覆盖部分墙体发生脱落现象,要求冯艮赔偿损害修复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告知刘开付对冯艮所盖楼梯导致排水不利与其房顶裂纹、房屋墙体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具体损失数额、所需修补费用需承担举证责任,并告知其可就上述事项申请鉴定,刘开付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刘开付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事项予以证实。庭审中,刘开付表示,其门前现有冯艮设置的障碍物排水沟及树木一棵。刘开付门前、冯艮房屋南侧虽系刘开付唯一通行之路,但刘开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门前伙路具体宽度,且冯艮排水沟紧挨其院门,所栽树木亦紧挨其院墙,不影响刘开付正常通行。 另查明,依照原、被告居住地习惯,建房时需留五寸檐子,七寸滴水以供自然排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开付诉称及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实属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均系汤阴县菜园镇西河村村民,且互为邻居,应当互让互谅,和谐相处,本着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我国物权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院认为,刘开付建房在先,被告冯艮搭盖楼梯在后,根据后建筑保护先建筑原则及当地习惯,冯艮需保证刘开付五寸檐子,七寸滴水以供自然排水,故刘开付要求冯艮拆除紧挨其房屋楼梯东西宽度24厘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刘开付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房屋损害与冯艮修建楼梯存在因果关系及具体损失数额、所需修补费用的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项,故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要求冯艮赔偿房屋修补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开付诉称的通行之路虽系其外出通行唯一道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路具体宽度,且经查,冯艮排水沟、树木一棵均不影响其正常通行, 故本院对其要求冯艮清除排水沟及树木一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紧挨原告刘开付墙体搭盖的楼梯东西宽度24厘米;二、驳回原告刘开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开付负担25元,被告冯艮负担25元。 上诉人刘开付上诉称:上诉人冯艮的树木及排水沟已影响其通行,请求法院判决冯艮排除妨碍。上诉人冯艮上诉称:其所建楼梯不影响刘开付房屋排水,一审判决其拆除紧挨刘开付墙体搭盖的楼梯东西宽度24厘米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开付与上诉人冯艮系左右邻居,双方应当互让互谅,和谐相处,本着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因刘开付建房在前、冯艮建楼梯在后,根据后建筑保护先建筑的原则及当地习惯,原审判决冯艮拆除其紧挨刘开付墙体搭盖的楼梯东西宽度24厘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开付主张冯艮的树木及排水沟已影响其通行,要求排除妨碍的上诉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开付负担25元、上诉人冯艮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安法网927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