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志强诉被告方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杨志强诉被告方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7:04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06号 |
原告:杨志强,男,生于1966年1月2日,汉族 被告:方付有,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强诉被告方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被告方付有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付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强诉称:原被告属熟人,2006年12月份,被告以搞木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约定年息10000元,借期为一年。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0000元后,从2007年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款手续,内容为借款90000元及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每年利息共2000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二年的利息外,还应从2009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利息,三年计利息3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为90000元,利息为50000元,共计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40000元。 被告方付有辩称:被告欠款本息共计9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保护。被告曾经归还过原告10000元的利息及26000元的本金,所打的90000元的欠条是扣除本金26000元又加了2007年至2009年的利息20000元及被告租原告的车的租赁费用共计是90000元,2007年到2009年的利息涵盖在90000元中,50000元的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是多少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09年12月6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的事实,2006年的利息10000元已还,之后几年的没有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至2009年的利息应当包含在这90000元中,被告已经还本金26000元了,双方也没有在借条上约定2009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只认可9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2006年的利息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款手续,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志强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方付有 09年12月6号”该内容下面另起两行内容为“07年12月至08年利息壹万元整。08年12月至09年12月利息壹万元整。09年12月6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交付被告款项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0000元,因被告对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两年的利息20000元在出具的借条上以文字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两年利息共计20000元的主张予以保护,对被告辩称该利息20000元包含在90000元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3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有约定,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30000元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利息30000元的主张不予保护,对被告陈述的双方在2009年12月以后未约定利息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偿还26000元本金的主张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付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方付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陈 国 华 审 判 员:刘 贺 举 人民陪审员: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白 晓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