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会月与被告刘玉兰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原告周会月与被告刘玉兰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8:4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636号 |
原告周会月,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占朝、姚二会,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兰,女,成年。 原告周会月与被告刘玉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朝、姚二会和被告刘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5日生育一子周圆,现年12岁,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周柏桦,现年2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圆、周柏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加盖“中牟县民政局办公室”印章的离婚历史数据录入信息、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各1份; 2、加盖“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 3、署名为“周关生”的证明、周关生身份证明各1份 4、周关生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端午节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周关生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未提出异议,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会月与被告刘玉兰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5日生育一子周圆,2002年12月24日,双方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5日,双方再次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周柏桦,一子一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尚可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会月与被告刘玉兰虽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并于2002年办理离婚手续,但时隔7年后,二人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上述结婚、离婚、再结婚的过程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如能妥善处理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现有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会月要求与被告刘玉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会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