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英与张小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李新英与张小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8:5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74号 |
原告李新英,女,汉族,1975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庆利,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 被告张小岗,男,1975年4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新英诉被告张小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英的委托代理人武庆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英诉称,2013年3月23日18时45分,被告张小岗驾驶豫AF551X号车沿长江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大学路西20米路南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长江路的原告相撞,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0多元(被告张小岗已支付),经检查后,原告回家卧床休息,由丈夫武庆利护理。由于被告张小岗车速快,撞击力大,原告受惊吓,晚上时常做恶梦、头痛,精神受到很大的伤害。事发后,被告对原告无任问候,也不积极配合处理事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79元、护理费781.3元、营养费350元、电动车修理费165元、交通费145元、邮寄费60元、精神损失费5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新英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张小岗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3、李新英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4、李新英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5、武庆利注册税务师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6、出租车票据145元;7、快递费票据60元;8、修车收费条一张;9、郑州市骨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二张。 被告张小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与原告的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所受伤害为左小腿软组织受伤,医嘱也未提到原告有护理需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8时45分,被告张小岗驾驶豫AF551X号车沿长江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大学路西20米路南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长江路的原告相撞,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医疗费均由被告张小岗支付。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新英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对原告和被告张小岗就损害赔偿调解时,双方均认为伤势无大碍,同意自愿协商解决。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F551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小岗驾驶的豫AF551X号车与原告李新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小岗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豫AF551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小岗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779元、电动车修理费165元、交通费145元、邮寄费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81.3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失费58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误工费779元、电动车修理费165元、交通费145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新英误工费779元、电动车修理费165元、交通费145元,共计10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小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