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盼与卢晏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龚盼与卢晏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7:3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52号 |
原告龚盼,女,汉族,1983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晏秋,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盼诉被告卢晏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亚,被告卢晏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盼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龚盼骑电动车沿解放路与铭功路东50米斑马线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卢晏秋驾驶的豫ATP445号车撞伤致使短暂昏迷,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颧部及眼眶部皮下血肿、左腓骨中段骨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卢晏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7元、误工费21 000元、护理费12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68元、电动车损失费515元,共计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龚盼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TP445号车的行车证一份;3、被告卢晏秋的驾驶证一份;4、豫ATP44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7、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8、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四份;9、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员工考勤记录表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10、郑州汉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公司工资表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展文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出租车及长途客车票据1068元。 被告卢晏秋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昏迷,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了5140元医疗费,原告的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都是我付的钱,原告所要求的车损费不应支持;另外我的车有保险附加的有不计免赔。该车是我从毛军伟处承包的,我们约定该车的交通事故由我负责。 被告卢晏秋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一份;2、保证及收条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被告卢晏秋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均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该二人通过用人单位办理的社保手续,且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新蔡与郑州之间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3时30分,被告卢晏秋驾驶的豫ATP445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铭功路东50米处与原告龚盼骑电动车沿斑马线处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颧部及眼眶部皮下血肿、左腓骨中段骨折。原告共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14 357.27元,被告卢晏秋垫付514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注意保护左下肢及左颧部;3、不是随诊。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卢晏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电动车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3】4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为515元。 另查明,豫ATP445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 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卢晏秋驾驶的豫ATP445号车与原告龚盼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晏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卢晏秋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豫ATP445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 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晏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费51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酌定支持5个月,按照河南省2012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新闻出版业职工平均工资31 719元/年计算为13 216.25元,原告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支持4个月为8459.67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卢晏秋垫付的5140元医疗费,由被告卢晏秋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盼医疗费医疗费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费515元、误工费13 216.25元、护理费8459.67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7 324.59元。 二、驳回原告龚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龚盼负担350元,由被告卢晏秋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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