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千万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英民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千万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英民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9: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8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千万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莉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英民,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千万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英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刘春海,被上诉人蒋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英民是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业主,个人经营。2009年1月10日,千万里公司和蒋英民签订一份《河南千万里贸易有限公司直营店委托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千万里公司将自有直营店河南省修武捷安特专卖店委托给蒋英民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1月l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千万里公司作为修武(以下简称委托公司)的投资人,享有委托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千万里公司提供委托公司的注册资金、店铺所有硬件设施及店铺经营所需的商品(详细内容见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终止时,蒋英民按此附件所载明的各项物资向千万里公司交还;千万里公司指定蒋英民为委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由蒋英民根据千万里公司的授权全权负责委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委托公司的会计、保管及出纳人员由千万里公司负责指定或委托;千万里公司有权向蒋英民下达全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蒋英民必须完成,如蒋英民已经营委托公司6个月以上,但仍有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各项指标的,千万里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蒋英民有权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名义行使委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对外代表委托公司行使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并向千万里公司负责;蒋英民根据委托公司的经营需要报千万里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委托公司的名义签订店铺、仓库等房屋租赁合同,此合同需经千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即一个月之内呈报千万里公司予以备案;蒋英民负有对委托公司所有财产的管理责任,需保证各种财产的合理使用及正常损耗,如因蒋英民管理不善而造成委托公司的财产受损,由蒋英民负责按原物的当时市值以现金方式赔偿千万里公司;蒋英民享有委托公司的人事管理权,负责职工的招聘及辞退,但由千万里公司指定或委托的人员,如蒋英民认为应当辞退的,应在辞退前以书面形式向千万里公司说明辞退原因报千万里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辞退;蒋英民及其所管理的店员的工资待遇按千万里公司统一标准规定执行,蒋英民如有适当的建议可报千万里公司审批,批准后方可执行;蒋英民享有千万里公司规定的年底利润分红,享受委托公司的年终净利润的15%,在整个年终汇算后予以兑现;蒋英民遵守千万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上述规定由千万里公司进行考核,如有违约或违纪情形需向千万里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的,或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费用标准超支的,则千万里公司有权在蒋英民应得的当年年底分红中予以相应扣除;捷安特自行车除特价车及降价车外,进价按省级其他经销商最低点执行, 2009年仍按郑州零售价除以1.17供价执行,扣除加分摊千万里公司认可的费用后的利润为净利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蒋英民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有不能履行忠实义务或不能完成规定的任务指标或严重违反千万里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管理制度的情形之一时,千万里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立即解除合同,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结清后合同终止;等等。该合同附件约定,合同附件应包括:千万里公司提供给蒋英民经营管理的委托公司注册资金证明、店铺财产清单及前期铺货清单;蒋英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个人简历;蒋英民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办理工商、税务证照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委托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千万里公司向蒋英民下达的经蒋英民签署后的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相关产权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千万里公司、蒋英民在上述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履行,双方未确认店铺财产清单及前期铺货清单。2009年11月15日,千万里公司、蒋英民对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的存货进行了盘点,盘点后的清单双方签字确认。盘点后,蒋英民不再负责该车店的经营管理,仍在该店工作。2009年12月27日,蒋英民将该店内的部分车辆拉走。2010年3月17日,千万里公司、蒋英民再次对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存货进行了盘点,盘点后的清单双方签字确认。上述两次盘点,双方未确认盘点货物的权属。后双方发生纠纷,千万里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千万里公司以千万里公司和蒋英民订有委托管理合同,蒋英民未经千万里公司许可占有千万里公司财产为由提起该案诉讼,请求判令蒋英民返还侵权占有千万里公司的财产并赔偿其损失,因千万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蒋英民提供经营管理的委托公司注册资金证明、店铺财产清单及前期铺货清单,而千万里公司主张的所谓委托蒋英民经营的对象是以蒋英民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虽经千万里公司、蒋英民两次盘点,不能证明蒋英民占有的货物是千万里公司的财产,故千万里公司请求判令蒋英民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千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千万里公司负担。 千万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审理查明双方订立《委托管理合同》, 2009年11月15日千万里公司、蒋英民对千万里车行店的存货进行了盘点后,蒋英民不再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但认为“虽经两次盘点,不能证明蒋英民占有的货物是千万里公司的财产”。如果千万里车行店的所有财产均为蒋英民所有,蒋英民不可能仅根据一次盘点就退出车行的经营管理,把自己的财产置于他人掌控之中。蒋英民自述对千万里车行及其内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却不清楚自己店铺的经营状况,在庭审中自述关于千万里车行店车辆“进货数和付款数都不清楚”,千万里公司却可以向原审法院提供项目清楚的千万里车行店的销售日报表。以上事实均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委托经营的关系。原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没有结合其他证据就简单认为千万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经营管理的委托公司注册资金证明、店铺财产清单及前期铺货清单”,也没有明确双方法律关系,就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千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千万里公司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千万里公司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1)金民二初字287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千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蒋英民承担。 蒋英民答辩称: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足以证明蒋英民拥有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的财产所有权,盘货行为不能改变所有权的归属。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证实:2004年开始,蒋英民就是该车行店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具有主体一致性,即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中的车辆等财产依法归蒋英民所有。无论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还是《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均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千万里公司所谓的“两次盘货”只是事实行为,并不是买卖行为,仅以“两次盘货”为由,千万里公司便意图无偿取得蒋英民经营车辆的所有权,违背法律规定。二、《委托管理合同》不仅不能证明修武捷安特专卖店的存在,反而证明千万里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客体是“修武捷安特专卖店”,千万里公司起诉书中声称 “修武捷安特专卖店”,事实上“修武捷安特专卖店”根本没有成立,合同成了无本之木,千万里公司严重违约。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由千万里公司出资注册资金、千万里公司负责店铺硬件设施、千万里公司负责前期铺货,但千万里公司却无一项落实,所谓《委托管理合同》千万里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三、本案只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行为而不存在直营店委托管理关系,千万里公司的主张是无本之木。千万里公司唯一履行的行为就是向蒋英民的车行店供货,邮政储蓄存折也证明蒋英民向千万里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可见,从法律上讲,2009年,双方仅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说明2009年蒋英民给付千万里公司的货款,超出了千万里公司供应的货物,因此,车辆所有权应当全部归蒋英民,蒋英民一审曾提出反诉,但法院未受理,蒋英民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四、蒋英民取走自己多年经营积累的财产合法,千万里公司霸占蒋英民的车辆违法。该案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蒋英民的车行店己经营多年,多年经营的财产同千万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由于千万里公司不能兑现其结算承诺,蒋英民无法继续经营,加上货源又归千万里公司管控,蒋英民只得委托千万里公司经营,但千万里公司经营期间,既不同蒋英民结算,也无法达成接收协议。无奈,蒋英民只得拉走自己的车辆,这些车辆是多年经营积累的财产,依法应归蒋英民所有,但千万里公司却强行阻拦,显然违法。综上所述,车行店是蒋英民开办,店内车辆归蒋英民所有,千万里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根本违约。千万里公司起诉蒋英民归还车辆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查明后驳回千万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蒋英民。千万里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蒋英民存在委托经营关系,但千万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向蒋英民提供委托公司的注册资金证明、店铺财产清单及前期铺货清单;即千万里公司虽主张所谓委托经营的对象是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但未能证明该车行店的店铺财产及前期铺货系千万里公司提供,且修武县千万里车行店工商登记于2004年,2009年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前,蒋英民已经经营该车行店多年。双方两次盘点,均未确认盘点货物的权属;且蒋英民认为双方事实上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双方可以结算;千万里公司不能证明蒋英民占有的车辆系千万里公司所有。综上,千万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河南千万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