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成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马成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9:02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成双,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马成双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中州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强开钥匙”将被害人高XX停放在33号楼前的一辆豫HEQ007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2938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3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马成双窜至焦作街一号院内,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强开钥匙”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豫HHX007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3050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3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马成双伙同牛XX(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博爱县老汽车站农行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强开钥匙”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豫HQK58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4138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3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马成双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新华机械厂家属院东边的小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赵X停放在此的一辆樱花牌踏板摩托车(价值825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未追回。 5、2013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马成双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候XX停放在此处一辆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无法作价)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成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0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成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成双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八年,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成双当庭供认不讳,并供认其盗窃的二辆摩托车、一辆豫HEQ007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豫HQK58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交予博爱县阳庙镇鹿村的牛XX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马成双的供述与被害人高XX、李XX、张XX、赵X、候XX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车辆被盗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互一致。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马成双出售过涉案二辆被盗摩托车及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成双时,在其处扣押盗窃所用锥子一个、套管一个。物价鉴定部门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三辆面包车与樱花牌踏板摩托车的价值,以及被盗雅马哈摩托车无法作价的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3日被害人李XX报案其面包车被盗,经侦查,马成双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4月12日下午,马成双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只供述了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因其吞食有刀片,无法羁押。2013年5月24日18时,公安人员将马成双抓获,经讯问,其对盗窃三辆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车辆照片及领条证实:被害人张XX被盗的豫HQK58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并有被告人马成双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马成双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成双对涉嫌销赃人员牛XX、侯永印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以及牛XX、侯永印在逃证明、收赃人员“小根”暂无法落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0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成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成双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实施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为筹措毒资而多次实施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盗窃的大部分赃物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马成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成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