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俊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马俊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9:56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俊立,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系聋哑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4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郭倩,焦作市聋哑学校教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立及其辩护人王迎军,翻译人郭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俊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46号附4号自己家中,因怀疑其妻子张XX与被害人王XX有不正当关系,遂与王XX厮打,后用刀将王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马俊立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俊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被告人马俊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系一时冲动激情犯罪,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马俊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晚被告人马俊立被朋友告知被害人王XX在其家,因怀疑妻子张XX与王XX有不正当关系,马俊立遂于2013年3月14日1时许赶回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46号附4号的家中,并与王XX发生厮打,其间马俊立用刀将王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俊立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俊立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马俊立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马俊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马俊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俊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俊立的供述:2013年3月13日晚10点多,我的聋哑朋友“歪脖”到我打工的超市找我,说王XX可能在我家,我非常生气,我就在超市拿了一把钢筋锤准备打王XX。次日凌晨1点多,我回到家,在院子里见到了聋哑人王XX的摩托车,就感觉他和我妻子在我家不会有好事。我用钥匙开门,但门反锁着,我就用钢筋锤把门撬开,通过门缝看见王XX使劲在里面顶着门。我进屋后就和王XX厮打起来,是王XX先动手打的我。这时我妻子张XX把灯打开了,我发现王XX上身光着,下身穿着一条深色裤子,我一看就想到他俩可能发生不正当关系了。王XX用嘴咬我的头,我急了就从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朝王XX胸部、腹部捅了两刀。我见王XX流了很多血,他用手比划让我送他去医院,我先用衣服给王XX包扎止血,然后抱着他打车送他去医院了。在医院不知谁打了110,我就被民警带走了。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3年3月13日晚,我情人张XX发短信让我去她家帮她在网上买衣服,我就骑我的摩托车去了,并把车放在她家院里,当时马俊立不在家。我在网上帮她买过衣服后已经是晚上11点钟,张XX叫我在她家睡,我俩就躺在一个床上睡觉。我把上衣全脱了,只穿了一条裤头。3月14日凌晨1点多,我见有人用手电筒往屋门里照,我知道马俊立回来了,心想坏事了。我赶紧穿上裤子,光着上身顶着里屋门不让马俊立进来。但马俊立还是把门撞开了。我俩就厮打起来,马俊立从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朝我胸、腹部捅了两刀,我用手拽着他拿刀的手,用嘴咬他的头部让他把刀放下,张XX也过去咬他的右手让他把刀放下,马俊立就把刀丢在了地上。我流了好多血,就先坐到沙发上,用张XX家的衣服捂着伤口。马俊立见我流血了,就和张XX、他小女儿一块打车把我送到了医院。 3、证人张XX的证言:我和王XX是同学关系。2013年3月13日晚19点多,我叫他来我家修电脑。当时我一个聋哑朋友“王小慌”也在我家,我们一起吃了饭并聊天到22时,“王小慌”离开我家。王XX就开始帮我修电脑,修好后大概是23点40分,王XX说要走,我说太晚了让他留下来。我们就躺在床上睡觉。当时孩子在身边睡觉,我们没有发生关系。到凌晨1点多,我丈夫马俊立回来了,当时王XX在屋里堵着门不让马俊立进来。马俊立撞开门进到屋里,和王XX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我见马俊立拿了把水果刀,我赶紧上去挡,虽然我手都被划烂了,但还是没拦住我丈夫,马俊立朝王XX胸下捅了两刀。捅过后马俊立有点害怕,赶快用衣服帮王XX包扎伤口,抱着王XX到外边打车,我和女儿也一起坐车到了医院。 4、证人冯XX(系焦作市人民医院手术室医务人员)的证言:2013年3月14日凌晨我值班期间,有一名带着小女孩的女聋哑人到手术室缝合手部创伤。随后一名男聋哑人被送到手术室,胸腹部衣服被血染红了,这个男聋哑人身后还跟着另一个男聋哑人。在受伤男聋哑人救治期间,另一个男聋哑人和那个女聋哑人以及小女孩在门口等候。因为他们不交钱,我就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后将他们带走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因锐器类致胸部外伤,肝脏、肾脏、横结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俊立因本次伤害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自2013年3月14日至3月29日行政拘留十五日。 7、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本案系焦作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冯XX拨打110报警。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歪脖”、“王小慌”系聋哑人,且具体信息不清,故两人暂无法找到。 9、被告人马俊立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住院治疗病历,被告人马俊立亲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王XX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俊立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XX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马俊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马俊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俊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