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海军与被上诉人卜建茹、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海军与被上诉人卜建茹、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0:0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建茹,女。 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振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卜建茹、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郊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路焱,被上诉人卜建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赋存,被上诉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海军承包林州市长安美景部分楼房拆架工作时,原告卜建茹为张海军提供劳务进行拆架。2011年11月27日,卜建茹在三号楼拆架时跌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河南省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卜建茹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共34天,支付医疗费6518.70元,其中张海军支付5000元,张海军指派人护理卜建茹14天。卜建茹提供交通费单据款310元。审理中,卜建茹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1月5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卜建茹右胸5-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肝挫伤保守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卜建茹支付鉴定费1340元。 原告卜建茹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卜建茹之父卜祥策,1949年7月7日出生,其母卜玉荣,1949年10月1日出生,其丈夫吕青丰,其子吕晓阳,2000年2月15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海军承包林州市长安美景部分楼房拆架工作时,原告卜建茹作为雇工在工作时从架上跌下受伤,被告张海军未采取足以保障安全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卜建茹未提供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海军的发包人且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卜建茹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18.70元(已除掉被告张海军已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1340元;2、误工费343天(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5日)×60元/天=20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4、护理费86天(100天一14天)×61.5元/天=5289元;5、营养费34天×10元/天=34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20%=26416.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卜祥策4319.95元×18年×20%÷4=3888元,原告母亲卜玉荣4319.95元×18年×20%÷4=3888元,原告之子吕晓阳4319.95元×6年×20%÷2=2591.97元,8、精神损失费1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10元,上述费用合计6818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卜建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68181.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1706元。 上诉人张海军上诉称:其承包的是案外人马金生的工程,马金生承包的的被上诉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马金生,马金生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设施不到位,故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及马金生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卜建茹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卜建茹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张海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海军认为卜建茹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海军认为其承包的是案外人马金生的工程,马金生承包的的被上诉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马金生,马金生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设施不到位,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及马金生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张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赵锐平 审 判 员 徐红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安法网927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