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武与告李小红离婚纠纷一案
| 李广武与告李小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1:4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16号 |
原告李广武,男,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红,女,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李广武诉被告李小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武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日深,难以共同生活下去。2007年被告首先起诉与原告离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1年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被告离开家去向不明,至今未回过家,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无法维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广武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金海大道社区证明一份。 被告李小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6月26日,被告李小红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下落不明三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后原告一直未找到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故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广武与被告李小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