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佩与张玉杰离婚纠纷一案
| 李佩佩与张玉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3:09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486号 |
原告:李佩佩,男,1987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张玉杰,女,1988年4月3日出生。 原告李佩佩因与被告张玉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佩、被告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不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9月20日,女儿李x出生。被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睢县人民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女儿尤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为了孩子,不同意与被告离婚;2、如果离婚,女儿归其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原、被告离婚;2、如果离婚,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如果离婚,被告的嫁妆归谁所有;原告主张的25000元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睢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玉杰曾起诉过,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没有判决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2010年农历9月20日,被告生下女儿李萱茹,被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12年8月30日,本院做出(2012)睢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好转。原、被告的女儿现随原告方生活。原告的嫁妆有:1、两个大组合柜,2、两个挂衣柜,3、一个电视柜,4、沙发一套,5、茶几一个,6、餐桌一张,7、六把椅子,8、卧柜一组。被告张玉杰在2012年1月25日从原告李佩佩的银行卡中取走25000元现金。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在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跟随男方时间较长,且已经满2周岁,由男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女儿已经3岁,被告应付15年的抚养费,共计:7524.94元×20%×15年=22574.82元。关于被告的嫁妆问题,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其银行卡中,取走25000元的问题,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所得,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每人应分得125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钱已还给其母亲和姐姐的理由,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佩佩与被告张玉杰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李萱茹由原告李佩佩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2574.82元;被告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 三、的嫁妆归被告张玉杰所有,具体包括:1、两个大组合柜,2、两个挂衣柜,3、一个电视柜,4、沙发一套,5、茶几一个,6、餐桌一张,7、六把椅子,8、卧柜一组; 四、杰给付原告现金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审 判 员 马冬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