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兴让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贵东橡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1:55
上诉人李兴让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贵东橡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0:4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让,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贵东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养殖场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李贵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兴让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贵东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兴让于2013年3月1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贵东公司支付其青苗赔偿款50000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李兴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兴让及委托代理人许方、被上诉人贵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兴让是本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2011年6月12日原告将其承租的50亩土地经小尚村委会同意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该协议载明: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每年租金总额为40000元,被告每年6月支付当年租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该条款载明:1、树木赔偿款为每棵30元,共计405棵,树木赔偿总额为15000元;2、土窑赔偿款为30000元;3、土窑前硬化地赔偿款为5000元;4、树木、土窑、硬化地赔偿款共计50000元;5、自乙方树木、土窑、硬化地赔偿款支付后,则树木、土窑、硬化地的所有权由乙方所有;6、乙方向甲方所支付的租金中,包括地亩费在内,地亩费为农作物赔偿款等;7、乙方修桥和与第三方发生地界纠纷等纠纷事项时,甲方有协调的义务;8、本补充条款和土地使用权转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在转租的土地种入玉米种子,但原告未再进行管理,被告将玉米收获。2011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租金90000元,2012年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兴让在种入玉米后将土地转租给被告贵东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中已包括地亩费,地亩费为农作物赔偿款等。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收到了该租金40000元。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时明知自己已经种入玉米,故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含地亩费)后,原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包含其种入的玉米补偿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已经对玉米赔偿款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青苗补偿款5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兴让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李兴让负担。

李兴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未提及青苗赔偿款,上诉人应当享有青苗赔偿款的权利,且一审已查明是上诉人种的玉米,被上诉人将玉米收走,玉米是在协议前种植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青苗赔偿款50000元。

被上诉人贵东公司答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地亩费包含农作物赔偿款,青苗是农作物的过渡期,即所谓的青苗赔偿款已得到赔偿,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青苗赔偿款。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青苗赔偿款50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李兴让与被上诉人贵东公司通过协议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租,在协议及补充条款中,双方对转租范围、期限、赔偿、租金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租金包含地亩费,而地亩费为农作物赔偿款等”的内容,双方协议签订时玉米已经种入,租金被上诉人贵东公司也已支付,对于青苗赔偿费上诉人李兴让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李兴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兴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路  林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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