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贤与常天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王志贤与常天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6:51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57号 |
原告王志贤,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玲,系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天星,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邹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贤诉被告常天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贤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常天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贤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常天星驾驶豫A97219面包车沿中陆广场由西南向东北方行驶与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左足第4跖骨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治疗,现在家休息治疗。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价值为310元。原告受伤后,为了节省费用在家休息治疗,不能上班,需要人陪护,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且右足仍行走不便,给原告生活上、工作上均带来不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 550元,护理费4229.84元、车损费310元、车辆鉴定费16元、交通费33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3 73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志贤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常天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3、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张;4、郑州市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张;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份;6、交通费票据330元;7、司法鉴定票据一份;8、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两份工资损失,明显不合常理。我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常天星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常天星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被告常天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常天星驾驶豫A97219面包车沿中陆广场由西南向东北方行驶时与由西北向东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天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石膏固定4周,隔日复查一次;2、左足禁止负重4周并建议休息;3、门诊其他治疗及随诊。被告常天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7.2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价值为310元。豫A9721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志贤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志贤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常天星驾驶的豫A97219号车与原告王志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天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常天星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豫A9721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费310元、鉴定费16元、护理费4229.8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数额支持11 316元,原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支持15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车损费310元、护理费4229.84元、误工费11 316元、交通费15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6元应由被告常天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天星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常天星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贤车损费310元、护理费4229.84元、误工费11 316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16 005.84元。 二、被告常天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贤鉴定费16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常天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