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堂诉窦春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李玉堂诉窦春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6:54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225号 |
原告李玉堂,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窦春梅,女,成年40岁。 原告李玉堂诉被告窦春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堂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堂诉称,2011年3月-12月,原告受被告窦春梅雇佣在其所建的安阳市智慧苑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工资,共拖欠原告工资33500元,由被告窦春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500元。 被告窦春梅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月,原告受被告窦春梅雇佣在其所建的安阳市智慧苑工地干活。经结算工资,被告窦春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 2011年10月28日,今欠到李玉堂装水泥工资款叁仟元,¥3000元,经手人窦春梅;”“ 2012年3月2日,今欠到李玉堂油漆、涂料工资余额总计叁万零伍佰元整(三楼、配楼共计)¥30500元,经手人窦春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窦春梅向原告书写有欠据,证实其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3500元,故原告李玉堂要求被告窦春梅支付工资款33500元合理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窦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堂工资款人民币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窦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