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庆华与被上诉人王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上诉人赵庆华与被上诉人王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8:2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男。 上诉人赵庆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从申志永处购买豫EM5551号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2012年2月5日,被告将该车在安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卖与原告。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将一部桑塔纳车型,车牌号豫EM5551,发动机号:0345993,车架号:1033692131116,卖给乙方,此车总价为大写伍万,小写50000元,具体协议如下:一、此车从2012年2月5日起以前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从即日起以后的一切事物均由乙方负责。二、此车付款方式:现金一次付清。三、甲方将该车的有关证件、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附加费交于乙方。四、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一切有关过户手续、个人身份证原件、单位企业代码证书和公章等原件手续。”同日,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用平,至今该车尚未过户。 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标的物豫EM5551普通桑塔纳轿车不是被告所有,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李用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时,未取得对豫EM5551普通桑塔纳轿车的处分权,在其与原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后,亦未得到该车辆所有人李用平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5日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自始无效。因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无效,且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应对其损失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应将其收受的卖车款5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应将豫EM5551普通桑塔纳轿车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庆华与原告王森2012年2月5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无效;二、被告赵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森卖车款50000元;三、原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庆华豫EM5551普通桑塔纳轿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庆华负担。 宣判后,赵庆华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的是一个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这与王森变更前的履约之诉、变更后的解约之诉都不一样,是另一个诉。并且判决书处理的这个诉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因此,原审是一个超权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原车主明确表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未经查证直接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内容错误。王森开了一年多的车,仍按原价退款退车,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时,王森向本院写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变更诉讼请求书。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森起诉时的请求后在一审期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之后,一审法院判决王森与赵庆华之间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无效,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二审时王森又向本院写有变更诉讼请求书,对一审判决予以追认,故赵庆华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庆华作为机动车的出卖方在交易时、诉讼期间均没有得到车主的追认,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互返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赵庆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2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