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8:3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二初字第126号 |
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伦,男。 委托代理人尹训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长伟,男。 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同军,男。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 委托代理人洪鹏飞,男。 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阳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训涛、孙长伟,被告登封阳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洪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登封市阳城二煤矿购买原告生产的泰山天盾牌JTP1.6提升机一台,总价34.5万元,泰山天盾牌JTK1.6防爆提升机一台,总价42万元,合同总货款76.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阳城二煤矿按约预付定金20万元,送货到阳城二煤矿后,2004年12月付20万元,2005年1月付30万元,还欠65000元(含质保金)未付清。2005年4月又购买配件欠款9000元,2006年3月购买配件欠款1200元,原告方账面显示应收账款合计75200元,随后原告几次到该矿对账,因矿方主管人员变化较大,无法核实欠款数,拖延至今,原买受人登封市阳城二煤矿变更为现被告,被告账面显示应付账款为35000元,双方数额不符,协商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5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现在被告只欠原告35000元的货款;3、原告提供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保金15000元不应退还。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买卖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二组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被告预付定金20万元;第三组,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付货款20万元;第四组工商银行的进账单,证明被告付货款30万元;第五组山东省泰安市工业统一发票记帐联二份。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5200元;第六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5000元;第七组,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函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两台设备的绳速为3.06米/秒,且编号为040129号合同所约定的绞车不符合合同标准。因此,被告不负有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同时,该二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8月7日,合同履行的时间为2004年10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为安装调试之日起半年支付,因此,质保金退还的时间应该在2005年4月底之前。按照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该为二年,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由于是复印件,而且内容有些看不清楚,故不予质证;第五、六组,系原告单方行为,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同时,该两组证据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电机是绞车的重要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2012年7月28日的对账函,系超出诉讼时效所发出的,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2012年9月4日的对账函,系原告发出,且原告已明确被告只欠原告货款35000元,与原告的诉状内容明显矛盾,且该合同显示的时间系打印,无法证明其发函时间。另外,被告在上面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因财务人员今天未到场,无法核实,稍后核实情况后向法庭另行说明。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律师函,证明原告自认被告欠原告设备款共计35000元没付清;第二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合同号:040128、040129,证明根据040128号合同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040129号合同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5000元,共计35000元;第三组,陈西彪的证词,证明040129号合同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经维修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该质量保证金15000地不能向原告支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发了对账函,说明对方欠货款35000元并对其他账目进行核对;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词无法律效力,且无质监部门的检测证明,被告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质证,但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登封市阳城二煤矿购买原告生产的泰山天盾牌JTP1.6提升机一台,总价34.5万元,泰山天盾牌JTK1.6防爆提升机一台,总价42万元,合同总货款76.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阳城二煤矿按约预付定金20万元,送货到阳城二煤矿后,2004年12月付20万元,2005年1月付30万元,还欠65000元(含质保金)未付清。后煤矿资源整合,原买受人登封市阳城二煤矿变更为现被告。被告又于2005年4月向原告购买配件,价值9000元,2006年3月购买配件,价值1200元,原告方账面显示应收账款合计为752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对账,但被告账面显示应付账款为35000元,且被告认为该35000元是质保金,而原告提供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该绞车的15000元质保金不应支付给原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给被告发的对账函,认可被告欠其货款35000元,且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并在该对账函上签有“核对一致”的字样,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登封市阳城二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而因煤矿资源整合,原买受人登封市阳城二煤矿变更为现被告。那么被告应当对登封市阳城二煤矿的债权、债务进行承继,且事实上被告也承继了登封市阳城二煤矿的债权、债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5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被告欠其货款75000元,但原告于2012年9月4日给被告发的对账函,认可被告仅欠其货款35000元,且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并在该对账函上签有“核对一致”的字样,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本院对该35000元欠款予以认可。而对剩余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除记帐联外,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对该部分货款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多出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现在被告只欠原告35000元的货款;3、原告提供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保金15000元不应退还。对被告的第一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4日给被告发了对账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第二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对该35000元欠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的第三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93元,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承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蒋雪丽 审 判 员 曹学军 审 判 员 吴 莹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