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亮与廖荣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2:00
李明亮与廖荣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9:4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李明亮,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荣豪,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同新花园C3栋C1-C4号。

法定代表人扈炳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体伟,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起家,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生。

原告李明亮诉被告廖荣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波,被告廖荣豪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体伟、田起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亮诉称,2012年11月15日,廖荣豪驾驶浙KV0567小型越野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沿桃源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荣豪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作为浙KV0567小型越野车的保险人,依法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0.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6952元等共计20 89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明亮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浙KV0567号小型越野车车辆驾驶者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浙KV056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浙KV0567车辆保险单两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若干;6、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7、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张。

被告廖荣豪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该钱直接交到医院了,票据在原告出院时交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了。

被告廖荣豪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按照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由法院予以核实。食宿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交强险赔付应考虑此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郑州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郑州雅至轩公司,且原告未提供其与郑州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保手续,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3时,廖荣豪驾驶浙KV0567小型越野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载王玉瑶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李明亮、王玉瑶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廖荣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王玉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9930.7元。

另查明,被告廖荣豪是浙KV0567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 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廖荣豪驾驶的浙KV0567号车与原告李明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荣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廖荣豪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浙KV0567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9930.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4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 379元计算14天为25 379元/年÷12个月÷30天×14天=989.96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两个月,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 204元/年计算为5700.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 181.3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承担。被告廖荣豪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亮医疗费9930.7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89.96元、误工费5700.66元等共计17 181.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廖荣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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