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刘群与被告黄松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00
原告王刘群与被告黄松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9:5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王刘群,男,生于1952年9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杨洪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松彦,男,生于1983年5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绍东,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

原告王刘群与被告黄松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杨洪军,被告黄松彦,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黄松彦驾驶豫AC8526号中型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43KM+189M处时,与相同方向准备左转弯的原告王刘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刘群受伤;原告王刘群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豫AC8526号中型客车的车主为宋银岗,该车在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250.2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三官庙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22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

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6、郑州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

7、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锦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8、工资表2张、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庄医药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陪护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

9、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及评估费用。

被告黄松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黄松彦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黄松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

3、驾驶证1份。

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原告应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所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信息,也没有提供出租方的身份信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也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写明日期,上显示的基本工资是3200元,与工资表上的工资相矛盾;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车损评估结论上记载的车主是王富杰,但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车主是原告王刘群,评估费发票的付款人也是王富杰,与本案无关。车损评估鉴定书上未附有该鉴定部门的资质,也未附评估人员的鉴定资质。原告及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松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经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7,郑州市金水区街道办事处锦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租住于金水区姜砦北路6号院1楼1单元14号,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租住于东风路姜寨仪表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14号,两份证明不能相互印证,且郑州市金水区街道办事处锦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未显示原告何时在该处居住,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该处居住满一年无法确定,且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秦云平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庄医药超市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的护理人员刘成坤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2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刘成坤的每月工资均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公差补助、评比奖,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每月的资金、公差补助、评比奖数额不等,四项相加为3000元左右,月工资情况存在不确定因素,故护理人员刘成坤的月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适。对证据9,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上显示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王富杰,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车主为原告王刘群,关于这点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委托王富杰去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办理车辆评估事宜;车损评估鉴定书系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上面加盖有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专用章,评估费为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7时13分,被告黄松彦驾驶豫AC852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43KM+189M处时,与相同方向准备左转弯的原告王刘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刘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8041.63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巩固治疗,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建议休息半年;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47元;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88.4元、在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支出门诊费772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30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40元、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80元。2013年4月2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松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4月23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牟价认[2013]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三轮摩托车的材料修理费为13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出560元;2013年7月1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刘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松彦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黄松彦系豫AC852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黄松彦驾驶豫AC8526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刘群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松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699.03元、护理费4401.4元(原告2013年4月10日住院,2013年6月7日出院,共入院59天,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27230元/年÷365天=74.6元/天,74.6元/天×59天=4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车损133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0380.31元;因被告黄松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25011.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330元,以上共计36341.28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96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39.03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黄松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黄松彦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9827.32元(14039.03元×70%=9827.3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松彦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扣除被告黄松彦已给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黄松彦仍需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7.32元(9827.32元-2000元=7827.3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虽称现在仍从事服务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在并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黄松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三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王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王刘群负担941元,被告黄松彦负担11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黄松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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