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增东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增东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8:52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增东(曾用名王保成),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增东及其辩护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左右,被告人王增东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中州机械厂购买了一支“JW-15A型”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并将该枪放在自己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制动器2号楼2单元5号的家中。经鉴定,该“JW-15A型”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应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增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增东在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枪支当时是合法购买,其持有属于个人爱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现已收缴,也不会再对社会有危害性,且被告人身体状况有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增东当庭供认不讳;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办案民警在询问被告人举报韩XX藏匿枪支一事期间,被告人供述其持有枪支一支,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其住处搜出一支“JW-15A型”小口径步枪。扣押决定书、照片以及收回枪弹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将在王增东的住处搜出的一支“JW-15A型”小口径步枪扣押并予以收回。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王增东处查获的一支“JW-15A型”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民用枪支,应认定为枪支。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民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增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增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增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党 莉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