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司红红因与被上诉人任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司红红因与被上诉人任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8: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4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红红,女,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术军,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爱君,男,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光霞,女,回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司红红因与被上诉人任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红红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被上诉人任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川味观餐馆(以下简称川味观餐馆)的业主为司红红,任术军、司红红系买卖关系。2011年5月31日,川味观餐馆与福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河南隆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为:房东科贸公司同意川味观餐馆将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72号第一层和第五层的店铺转让给福临公司使用,并保证福临公司同等享有川味观餐馆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科贸公司保证在合同期满后福临公司拥有优先承租权。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工器具、餐饮具、宣传设备设施等在川味观餐馆收到福临公司定金后全部无偿归福林公司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科贸有限公司所有,动产无偿归福林公司所有。福临公司接受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川味观餐馆负责偿还,与福临公司无关等。(协议上方乙方福临公司所盖公章为:郑州市金水区中环百货七里香快餐厅,签名为:李娜)。2011年6月4日川味观餐馆与福临公司、科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福临公司愿承担川味观餐馆自营业起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川味观餐馆应积极配合福临公司清理债务,提交债务清单。所需清偿债务款项由福临公司直接于转让费中扣除。福临公司在接受川味观餐馆债务后,川味观餐馆现存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设备无偿转让至福临公司等。川味观餐馆出具未付账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中第五主要载明:截止5月30日,下欠青菜、肉173000 元等。明细表下方有李娜等人签名认可。2011年11月16日川味观餐馆向任术军具了一份结算清单,清单主要载明:账款为148164元,已付18000元,剩余130164元未付等。后司红红又向任术军偿还欠款15000元,剩余115164元未付,任术军遂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任术军、司红红均认可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关系,任术军辩称司红红并非川味观餐馆的持有人,该餐馆是由王鑫帝、刘金星、郝道、刘国强经营的,但任术军提交的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字号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川味观餐馆的经营者为司红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等,故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司红红辩称川味观的所欠货款已转让给李娜,由李娜承担,司红红认为以后的一切债务应由李娜承担,与川味观无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司红红将川味观餐馆经营权、债务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时,未经任术军即债权人同意,故司红红与第三人的债务转让行为对任术军无约束力,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任术军所述欠款数额与司红红于2011年11月16日向任术军出具的结算清单数额相印证,故该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因任术军未提交被告高连喜的基本身份情况信息,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该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司红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任术军115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任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司红红负担。 司红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任术军起诉司红红主体不适格,川味观餐馆是由王鑫帝、刘金星、郝道、刘国强合伙经营,只是登记在司红红名下。二、原审法院认定任术军所持的2011年11月16日账款结算清单系司红红出具,该事实认定错误。该清单是高连喜所出具的。三、川味观餐馆的债务在转让时已经通知了任术军并经过其同意,且任术军以其继续为受让人送货并接受债务受让人还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川味观餐馆债务转让的事实,司红红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漏列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术军承担。 任术军答辩称:一、司红红是川味观餐馆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该餐馆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司红红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负有偿还义务。二、本案债务转让不成立:1、司红红据以主张债务转让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不仅均没有受让方福临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事实上该公司是不存在的。2、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受让方不承担川味观餐馆的债务。3、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债务转让才成立,但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故债务转让不成立。4、李娜和高连喜也都是以川味观餐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也是以川味观餐馆名义偿还债务的。三、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1月16日账款结算清单确系司红红出具。四、原审未列高连喜为被告是司红红自动撤回的,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红红承担。二审任术军提交2011年11月16日川味观餐馆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川味观餐馆今欠任术军送菜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零壹佰陆拾肆元整(¥130164元)。特此证明,2011年11月16日”该欠条落款加盖有川味观餐馆印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川味观餐馆向任术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川味观餐馆今欠任术军送菜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零壹佰陆拾肆元整(¥130164元)。特此证明,2011年11月16日” 该欠条落款加盖有川味观餐馆印章。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川味观餐馆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字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川味观餐馆,经营者姓名:司红红,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司红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司红红上诉称:川味观餐馆已经转让,本案所诉债务已经转让并经过任术军同意,司红红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但司红红转让川味观餐馆并未进行工商变更,任术军提供的有高连喜签名的未付账款明细表上有“郑州味观餐饮”字样,2011年11月16日川味观餐馆向任术军出具的欠条落款加盖有川味观餐馆印章,该欠条欠款数额与未付账款明细表相一致,且任术军不认可存在债务转让,司红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债务转让已经任术军同意,故司红红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司红红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司红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星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