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燕与马工厂离婚纠纷一案
| 王春燕与马工厂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0:1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180号 |
原告:王春燕(又名王爱芹),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工厂,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春燕因与被告马工厂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工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不能生育,至今双方没有孩子,现在双方已经分居4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4日睢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在白楼乡民政所登记结婚。3、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潘XX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XX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康XX的调查笔录一份。6、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XX的调查笔录一份。7、2013年1月25日河堤乡河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7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现已分居4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档案资料,系书证,无瑕疵,效力较高,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7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现在已经分居4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分居4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春燕与被告马工厂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