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焕萍、陈亮、陈丽丹与被告樊喜振、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原告范焕萍、陈亮、陈丽丹与被告樊喜振、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1:0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2367号 |
原告范焕萍,女,生于1969年5月17日,汉族,系受害人陈道增之妻。 原告陈亮,男,生于1992年11月25日,汉族,学生,系受害人陈道增之子。 原告陈丽丹,女,生于1994年8月26日,汉族,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学生,系受害人陈道增之女。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喜振,男,生于1961年7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国亮、李双丽,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孩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王玉林,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焕萍、陈亮、陈丽丹与被告樊喜振、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君,被告樊喜振及委托代理人张国亮、李双丽,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照前、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范焕萍及陈道增应被告樊喜振邀请,乘坐由被告樊喜振安排的车牌号为豫AC7109号普通客车,由河南省万邦物流园前往郑州市嵩山北路谢先生又一村酒店参加被告樊喜振女儿的婚礼;婚宴完毕,原告范焕萍及陈道增在乘坐该普通客车返回万邦物流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陈道增当场死亡,原告范焕萍、张红伟等七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张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均无事故责任。原告范焕萍经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内髁骨折”;经查,豫AC7109号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7月4日由被告樊喜振用于接送其女儿婚宴客人。该事故导致原告家破人亡,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精神打击和物质损害,故被告樊喜振作为事故当天的受益人,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张红伟已构成刑事犯罪另案处理,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969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及其丈夫陈增道无责任,张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归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3、户口登记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陈增道系夫妻关系以及陈亮、陈丽丹系原告和陈增道所生子女;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增道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崩裂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增道因交通事故死亡; 6、遗体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增道尸体已火化; 7、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出院证及住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 8、中牟县人民医院体温单及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 9、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及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 10、劳动合同书1份(4页)、临颍县大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夫妇常年在郑州工作,以及陈亮、陈丽丹在郑州上学; 1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夫妇于2010年6月15日在郑州购买住房一套; 12、刘书生、刘国顺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陈增道的尸体在太平间停放期间,看护人所收取的尸体停放、收尸、抬尸服务费; 13、杨xx的书面证言及周xx的当庭证言、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夫妇参加被告樊喜振女儿的婚礼,发生事故; 14、郑州市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身体受伤之后康复之前,购买辅助器具一副,花费100元; 15、交通餐饮票据1组,金额共计6121元; 16、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网上下载1页,用以证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17、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 18、契证、契税完税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各1份; 19、物业服务协议1份、销售不动产发票1张、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在郑州定居; 20、原告陈丽丹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学生证1份;小学毕业证、初中毕业证各1份,郑州市2011年中招准考证1份; 21、原告陈亮小学毕业证1份。 证据20、21用以证明原告陈丽丹、陈亮和原告范焕萍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郑州定居生活,原告陈丽丹、陈亮在读中学、中专。 被告樊喜振辩称: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纠纷,被告樊喜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樊喜振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樊喜振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喜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1日的证明1份; 2、2012年8月10日王xx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1份; 3、2012年8月11日凡魏魏出具的证明1份; 4、2012年8月12日员红见出具的证明1份; 5、王xx、付xx、司xx的当庭证言各1份; 6、2012年8月21日张超峰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红伟的车长期从事营运,从2012年元月5日张红伟的车就作为从郑州到中牟来的班车,每人每次十元钱; 7、2012年8月10日的证明1份; 8、2012年7月23日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租车的事实; 9、2012年7月6日、7月26日邹双全的录音及录音笔录3份; 10、2012年7月11日、7月26日张红伟录音及录音笔录2份,2012年7月5日张红伟妻子的录音及录音笔录各1份; 11、2012年7月22日、2012年7月31日张红伟的录音笔录2份。 证据9-11用以证明被告樊喜振租赁张红伟车辆的事实。 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和张红伟之间是挂靠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本案应追加张红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红伟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很难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红伟与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 2、张红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庭审中,被告樊喜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16、17无异议;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转院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费用清单未加盖印章;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有没有参加工作,应提供工资单等,该证据不能证明陈道增确实在该单位参加工作;对临颍县大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出具证明,且公章比较模糊,证明只提到原告陈丽丹在郑州上学,没有提到原告陈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一家在郑州居住;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是白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周xx所说的雇车是从本案受害人陈增道处听说,系传来证据,且证人所说的雇,与法律上理解的雇佣是不一样的。对证据1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基本都是加油、吃饭及出租车和火车票,与原告处理丧葬及就医时的时间不吻合,且数额过高。对证据18、19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在郑州居住生活。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该是和房屋买卖合同一块签的,不能证明房屋实际交付,也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子女在郑州上学应提交学生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20、2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陈丽丹、陈亮提交的小学毕业证上面的学籍号,陈亮的是20824133,陈丽丹的是20824132,是相连的,不符合常理。小学毕业证上显示,原告陈丽丹13岁毕业,陈亮是15岁毕业,但毕业证的发放时间却是同一天。原告陈丽丹初中毕业证有改动痕迹,且加盖的印章看不清楚;原告提交的陈亮的小学毕业证只能证明陈亮2008年在郑州上学,不能证明2008年以外的时间也在郑州学习或生活。即使原告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陈丽丹自己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范焕萍也在郑州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得单独要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豫AC7109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车原来是营运车辆,后来转为自用车辆,车辆性质有变更;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一份是复印件,一份是原件,出具时间及住院人的名字均一样的,而且医师不是同一人,包括病情也不一样,不能认定;基于诊断证明不能认定,对证据7中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证及证据8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据9均有异议。证据8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体温单不予质证。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樊喜振,且临颍县大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郑州上学,应当提供学生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该房的交房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和发生事故的时间间隔六个多月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该房是否交付不显示,没有契税证明及物业证明。对证据12,该项支出应该是存在的,但数额过高,应该有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进行核实。对证据13不发表意见。证据14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首先,票据中有加油的,有加气的,有的加油与加气是同一天发生的,原告也未提供加油加气是干什么用的,被告认为有虚假的成分。出租车发票和餐饮发票,包括水疗馆的发票,该部分票据不是为了处理伤势应该有的花费,且金额不小。对停车费票据不真实,有连号现象。对火车票,陈增道出事之后,他的爱人及子女处理丧葬所花费的火车票可以理解,但其他人的花费,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上述票据存在诸多疑点,请求法院酌定裁决。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19有异议,原告一家是否在郑州居住及生活关系到本案的赔偿标准依据,证据18、19均不能证明原告将此房屋接手,并居住在此。该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2011年12月31日,该房屋是毛坯房,如原告将房屋接手之后,要进行装修,应提供该项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在郑州居住生活。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还可以证明,原告在万邦物流园居住生活。对证据20、2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樊喜振的意见,另补充,原告提交的都是小孩上学的证明,不能当然的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且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对被告樊喜振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明的合法性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共有17人签字,但没有按指印,原告也未提交17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系17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人产生这些人受他人指使串通作证的合理怀疑,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这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反而证明了被告樊喜振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对事故车辆享有支配权和受益权;对证据2、3、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内容和要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称张红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所乘坐的车辆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证人付xx的证言不真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杨成立所写,是两个人的笔迹,且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所证明的内容也只是说证人在被害人陈增道死亡之后参与过协商、调解,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归谁所有,系租用还是借用。证据9、10、11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该录音资料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其次,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录制人采用了威胁、利诱的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组证据进行了剪辑和改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组证据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租赁、借用车辆而展开的,与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划分没有关系,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樊喜振提供的证据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属实,证明了被告樊喜振租用张红伟的车辆,租价是500元,钱直接付给张红伟的事实。对证据5中,证人证明从郑州到万邦的车是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车有异议,理由同本案原告。证据6证明了张红伟私自用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的真实。证据7不属实,意见同原告;证据8、11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不知情。原告及被告樊喜振对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机动车行车证、保险单所记载的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樊喜振认为即使张红伟与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是作为车辆乘坐人是没有审查义务,车辆信息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张红伟。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两份诊断证明,该两份诊断证明开具的时间、患者的基本情况、病情诊断意见虽一致,但开具医师却不一致,且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两份诊断证明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出院证、住院证能够与证据8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体温单、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8中,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明确显示,原告系被他人殴打入院,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中牟县人民医院的每日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劳动合同上加盖有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定专用章,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陈道增有无实际在该单位上班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临颖县大郭乡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上面显示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1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4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道增及原告在何处居住;对证据11、18、19,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北、电厂路东2幢1单元16层1607号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离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且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也是在购房当天与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法证明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北、电厂路东2幢1单元16层1607号房屋居住满一年。对证据12,收条上显示的收款人刘书生、刘国顺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3,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14、结合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骨髁骨折,其购买辅助器具符合规定,且原告提交的为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5,该组票据中部分票据显示为水疗馆票据、加油票据、就餐费用,且部分票据上未显示开具时间,原告无法证明该部分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处理受害人陈道增的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为宜。对证据20、21,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陈亮只提供了其小学毕业证,只能证明2008年之前在郑州上小学,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居住于郑州;对原告陈丽丹的小学毕业证、中学毕业证及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的学生证,能够证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陈丽丹到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就读。对被告樊喜振提供的证据1-10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与本院对张红伟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张红伟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从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了张红伟交通肇事一案中的相关卷宗材料,包括公诉书一份、原告陈亮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对调查笔录、收到条及公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归谁所有应以行驶证为准;被告樊喜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张红伟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收到条与被告无关;对公诉书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对张红伟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的事实能够与本案中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张红伟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C71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对收到条及公诉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樊喜振之女举行婚礼,原告范焕萍及受害人陈道增受邀乘坐张红伟驾驶的豫AC7109号大型普通客车去郑州参加被告樊喜振女儿的婚礼;当天下午14时30分,原告范焕萍及受害人陈道增女乘坐张红伟驾驶的豫AC7109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万邦物流中心,车辆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新亚钢铁加工配送中心厂门口处时单方肇事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陈道增当场死亡,张红伟及乘车人原告范焕萍、张梦晓、凡魏魏、龚凤梅、郝峰东、李旗受伤住院。原告范焕萍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135.67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左侧股骨内髁骨折;2012年7月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红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道增、原告范焕萍及张梦晓、凡魏魏、龚凤梅、郝峰东、李旗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10日,原告范焕萍因购买铝拐杖在郑州市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肇事司机张红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三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同意追加张红伟为被告,并不要求张红伟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樊喜振与张红伟协商,由张红伟驾驶豫AC7109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参加被告樊喜振女儿婚礼的人送到郑州市嵩山北路谢先生又一村酒店,并负责接回,费用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喜振向张红伟给付运费时,张红伟未收;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喜振已给付三原告50000元;张红伟已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张红伟为豫AC71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受害人陈道增出生于1971年6月28日,2008年3月1日到郑州市金水区铁北恒运果品商行工作,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二环道8号院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红伟驾驶豫AC7109号大型普通客车单方肇事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道增、原告范焕萍及张梦晓、凡魏魏、龚凤梅、郝峰东、李旗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张红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与张红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张红伟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三原告只要求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樊喜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樊喜振与张红伟约定由被告樊喜振向张红伟给付500元运费,由张红伟负责将参加被告樊喜振女儿婚礼的亲友送到郑州并接回,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张红伟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而被告樊喜振只需给付张红伟运费500元;但在运输过程中,因张红伟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承运人张红伟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喜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5.67元、误工费113.6元(原告范焕萍2012年7月4日入院,2012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2天,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每天按56.8元计算,56.8元/天×2天=113.6元)、护理费113.6元(56.8元/天×2天=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6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22585.36元(受害人陈道增生前在郑州市金水区铁北恒运果品商行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关于原告陈丽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丽丹现为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学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原告陈丽丹出生于1994年8月26日,故原告陈丽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3732.96元/年×1年=13732.96元;408852.4元+13732.96元=422585.3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1259.73元;三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张红伟已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因张红伟与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为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应扣除张红伟已给付三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259.7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范焕萍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预交,然后由败诉方承担,但本案中,原告范焕萍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停尸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焕萍、陈亮、陈丽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四十八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范焕萍、陈亮、陈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三原告负担666元,被告河南农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