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铎与被告靳喜原告王俊铎与被告靳喜娜离婚纠纷一案娜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俊铎与被告靳喜原告王俊铎与被告靳喜娜离婚纠纷一案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1:3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王俊铎,男,1981年10月11日生 。 被告:靳喜娜,女,1981年8月3日生 。 原告王俊铎与被告靳喜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铎、被告靳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铎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5年被告未生育,原告家人对被告并无偏见,被告却经常恶语伤人,造成家庭不和,2012年2月被告受其父怂恿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父母亦不告诉原告被告具体打工地址,2012年10月份回来后,仍是不回家,被告亲属还对我家人又吵又闹,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3、证人王一x、王二x、王三x、张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 证据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私下跟原告协议离婚。 被告靳喜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初中在一个学校就读,结婚时双方父母都很满意,2010年9月原告在广州打工受伤,被告辞工陪护,悉心照料原告饮食1个多月。婚后几年虽无子女,但感情仍很好,现代医疗技术发达,被告的不孕不育是可以看好的,被告打工未受父亲指示,原告如坚持离婚,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后给被告6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勘验笔录1份。经勘验被告诉求分割的财产,其中亿家能太阳能及供水装置一套、大阳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个(已坏)、电饼铛1个、九阳豆浆机1个、格力壁式空调1台、手机1个(无法辨别品牌型号)现在原告家中,东厢房、卫生间、及冲凉房为一体,位于主房东面,东厢房南北宽3.3米、东西长3米,为半封闭状态;冲凉房、卫生间南北宽3.1米、东西长1.9米;车棚位于主房南面,东西长8米,南北宽3.3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铎、被告靳喜娜2007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因未生育子女及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自2012年2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持离婚,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后给被告63000元。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磁炉1个(已坏)、电饼铛1个、九阳豆浆机1个、格力壁式空调1台,庭审结束后,原告到庭表示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折价10000元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婚后因未生育子女及家务琐事生气,双方自2012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格力壁式空调、电磁炉、电饼铛、九阳豆浆的总价值未超过10000元,原告自愿给将夫妻共同财产折价10000元给付被告,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折价后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折价分割房屋,但并未提供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俊铎与被告靳喜娜离婚。 二、原告王俊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靳喜娜1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俊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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