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素英与被告秦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孙素英与被告秦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0:3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019号 |
原告:孙素英,女,1968年1月22日生 。 被告:秦根清,男,1966年12月16日生 。 原告孙素英与被告秦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将被告秦根清所有的豫AJ9296号宇通客车一辆进行查封。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英、被告秦根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素英诉称:被告秦根清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4月1日,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说两个月就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素英向本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秦根清辩称:原告所说的200000元借款不存在,是原告打牌输了钱,害怕被丈夫知道后两人生气才让被告打的借条。此外,过春节时被告曾给原告现金,并未原告购买电车,还分两次借给原告共计48000元,借款中间经的有人,不过没打借条。2012年被告分七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共计40000元,这40000元是原告打牌总是输,怕被丈夫知道,就让被告每月给她汇5000元。 被告秦根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汇款条7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40000元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秦根清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孙素英借款各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欠条载明:今借孙素英现金十万元整(拾万) 秦根清 2011.12.16 今借孙素英现金拾万整(10万)2012.4.1 秦根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2年被告秦根清分别于3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共七次汇给原告孙素英共计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汇的40000元系200000元债务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200000元不是借款及被告另借给原告48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秦根清汇给原告孙素英的40000元,被告秦根清应归还原告孙素英借款16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根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素英借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根清负担3440元,原告孙素英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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