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同顺与刘海军、李长海、李亚鹏、秦军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闫同顺与刘海军、李长海、李亚鹏、秦军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0:40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65号 |
原告闫同顺,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刘海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李长海,男,1978年5月8日出生。 被告李亚鹏,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秦军朝,男,1974年2月22日生。 原告闫同顺因与被告刘海军、李长海、李亚鹏、秦军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海军、李长海、秦军朝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李亚鹏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3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军、李长海、秦军朝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海军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5分。被告李长海、李亚鹏、秦军朝共同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按约定月息2.5分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计18个月的利息),被告李长海、秦军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海军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刘海军现金二十万元。 2、原告与被告刘海军、李长海、李亚鹏、秦军朝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海军的二十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5分。被告李长海、李亚鹏、秦军朝共同作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20日,原告闫同顺借给被告刘海军现金200000元,由刘海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另当天原告又与刘海军、李长海、李亚鹏、秦军朝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海军的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到2012年9月19日止,利息月息2.5分,李长海、李亚鹏、秦军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调整情况如下: 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40%(月息0.5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65%(月息0.55%),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为6.15%(月息0.51%)。以原告要求按约定月息2.5分即月息2.5%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18个月)的利息,该约定利率月息2.5%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0.53%×4=2.12%,0.55%×4=2.2%,0.51%×4=2.04%)。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中的75679元可予保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刘海军现金20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中的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则不予保护。另被告李长海、秦军朝等以保证人名义与原告及刘海军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为前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由此成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同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5679元,两项合计275679元。 二、被告李长海、秦军朝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尚卫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