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占军诉被告樊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01
原告费占军诉被告樊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0: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107号

原告费占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科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占军诉被告樊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朝斌,被告樊科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樊科伟向费占军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后樊科伟与费占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樊科伟向费占军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息30万元,借款日期: 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樊科伟用郑州高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内Y07幢1单元1-6层1号楼房产权(房屋总面积2431.61平方米,房产证号:郑房权证高开字第20111697号)作为借款抵押。如果借款到期樊科伟未能还款,费占军有权选择将该栋楼过户到费占军所指定人名下或要求樊科伟除支付利息外另外向费占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樊科伟确认己于2012年1月17日前收到了该笔借款。

借款到期后,樊科伟未按约定还款。经费占军多次催要,樊科伟答应还款却一直拖着不还,给费占军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樊科伟返还费占军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圆(900万元);2、判令樊科伟支付费占军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0万元支付,自 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樊科伟还清借款之日止。暂定263万元。)3、判令樊科伟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每日乘以千分之三,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樊科伟还清借款之日止。暂定200万元。)4、判令樊科伟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樊科伟辩称:樊科伟未收到费占军的借款900万元,应驳回费占军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900万借款协议不生效,费占军以没有生效的借款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款借协议中显示樊科伟收到了该笔款项,但樊科伟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费占军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0月28日经费占军委托由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850万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费占军己提供借款900万元。该证据显示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和借款协议的内容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850万元的借款和900万元的借款协议有任何联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协议不生效。二、费占军所述由850万元借款加利息转为借款900万元内容不是事实。费占军庭审中陈述,在2011年10月28日向樊科伟贷款850万元,用款2个月,月利息30万,之后借款850万加利息转为借款900万元。但费占军所陈述的内容并非事实,理由如下: 1、费占军的所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合生活常识。2、樊科伟在2011年11月就向原告开始还款,现共还借款本金360万元,该事实经费占军确认并认可。3、费占军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8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30万元,又何来本金850万元加利息转为900万元借款。4、借款协议显示“如果此份协议能够顺利执行,双方以往所签协议自动作废”,庭审查明双方之间存在850万元借款,但双方没有任何借款协议。费占军为达到让樊科伟支付其高额利息的目的,用没有生效的900万元借款协议向樊科伟主张权利。三、费占军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的30%,属于法律规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江苏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2.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4.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费占军与樊科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一、樊科伟向费占军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九佰万元整),使用期限两个月,(月息30万元)借款日期: 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二、 樊科伟用郑州高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内Y07幢l单元1-6层l号楼房产权(房屋总面积2431. 61平方米,房产证号:郑房权证高开字第20111697号)作为借款抵押。三、樊科伟应每月现金转入费占军指定账户。如果樊科伟中途提前还款,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果借款到期樊科伟未能还款,费占军有权选择将该栋楼过户到费占军所指定人名下或要求樊科伟除支付利息外另外向费占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四、樊科伟确认己于2012年1月17日前收到了该笔借款。五、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应诚信执行,如有违约,可诉诸法律解决。如果此份协议能够顺利执行,双方以往所签协议自动作废。

2011年10月28日,受费占军委托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樊科伟转款850万元,樊科伟认可收到此款。费占军称《借款协议》确定借款900万元系此850万元借款加上两个月利息形成。

2012年7月12日,王志强通过中国银行向费占军交通银行账号汇款130万元,樊科伟称该款系委托王志强向费占军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6日,受樊科伟委托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费占军账号6222600620008939988汇款18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费占军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认为系樊科伟向费占军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2年1月18日,费占军与樊科伟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2011年10月28日,费占军委托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樊科伟转款85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樊科伟向费占军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樊科伟确认己于2012年1月17日前收到了该笔借款;且双方均认可樊科伟已经偿还费占军部分借款;故本案900万元借款系由2011年10月28日樊科伟借费占军850万元转换而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樊科伟辩称未收到费占军的借款90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樊科伟的还款情况,樊科伟辩称已经偿还360万元,对樊科伟称2011年11月向费占军还款50万元,樊科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时间在双方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之前,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7月12日樊科伟通过王志强向费占军还款130万元,2012年10月16日樊科伟通过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费占军还款180万元,费占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费占军诉请樊科伟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本院支持590万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占军诉请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按月息30万元计取,违约金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取,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对费占军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利息支持该部分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占军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

二、被告樊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占军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2日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6日以7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

三、驳回原告费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樊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80元由原告费占军负担41432元,由被告樊科伟负担6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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