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其亮与被告荣启勋、孙会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原告焦其亮与被告荣启勋、孙会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1:5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649号 |
原告焦其亮,男,生于1964年4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荣启勋,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 被告孙会民,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平阴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荣启勋、孙会民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其亮与被告荣启勋、孙会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其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荣启勋、孙会民的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及被告荣启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19时25分,被告荣启勋驾驶鲁A20L67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552公里时,撞到前方因发生事故而停放在行车道内阚洪斌驾驶的鲁U26982号丰田车尾部,造成被告荣启勋受伤、鲁U26982号车尾部、鲁A20L67号车及部分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豫公高交柳认字[2012]第00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荣启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阚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会民系鲁A20L67号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孙会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鲁A20L6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共计884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出具的豫公高交柳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豫价车损[2012]柳林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 3、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评估费发票1张; 4、修理费票据1张,维修清单1份; 5、车辆维修结算单(拆检费、停车费票据)1张; 6、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组; 7、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被告荣启勋、孙会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荣启勋、孙会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 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合同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施救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 庭审中,被告荣启勋、孙会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评估结论过高,评估应以该车的价格、使用年限通过折旧以后再予以评估;另外,评估结论书上未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的资质证明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据4不真实;维修清单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证据5,原告的车辆系在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维修,故拆检费、停车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不应另外收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同意被告荣启勋、孙会民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证据2评估结论过高,从明细单来看,全部都是更换材料的明细,没有维修的项目,对损坏的车辆应当按照能修不换的原则处理,而该评估都是更换材料,扩大了车辆损失,且该评估结论中没有扣除残值;证据4不真实,与修理费的金额一致,太过巧合,没有扣除更换部件的残值。原告的车辆是2002年登记的,到发生事故时已经十年,按照车辆的折旧来说,它的价值已经将近折旧完毕,而通过这次修理,全部更换为全新的零部件,原告无疑将从中获利,修理过后的价值远远超过事故前的价值,对获利部分要求扣除80%。对证据5,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是车辆的所有人。鲁A20L67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截至到2012年1月份,而事故发生在3月份,没有经过年检,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荣启勋、孙会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被告荣启勋、孙会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焦其亮及被告荣启勋、孙会杰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6为原件,上面加盖有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取公司及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经本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荣启勋、孙会民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经本庭核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9时25分,被告荣启勋驾驶鲁A20L67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552公里时,撞至前方因发生事故而停放在行车道内由阚洪斌驾驶的鲁U2698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荣启勋受伤,鲁U26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鲁A20L67号小型轿车及部分路产设施损坏;2012年4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柳林大队作出豫公高交柳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启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阚洪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22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2]柳林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U26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材料修理费为7288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44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支出拆检费7288元、停车费18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支出维修费728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焦其亮系鲁U26982号小车普通客车的车主;鲁A20L6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会民,被告荣启勋为鲁A20L6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荣启勋驾驶鲁A20L67号小型轿车与阚洪斌驾驶的原告焦其亮所有的鲁U269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其亮所有的鲁U269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故原告焦其亮要求被告荣启勋赔偿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材料修理费72882元,评估费3644元、拆检费7288元、停车费18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87414元;本次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柳林大队认为,被告荣启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阚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由被告荣启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荣启勋驾驶的鲁A20L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材料修理费2000元;原告的下余车辆材料修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617.4元(70882元×70%=49617.4元);原告下余损失评估费3644元、拆检费7288元、停车费18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4532元,由被告荣启勋承担10172.4元(14532元×70%=10172.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会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孙会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材料修理费五万一千六百一十七元四角; 二、被告荣启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一万零一百七十二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焦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焦其亮负担603元,被告荣启勋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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