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志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2:01
原告何志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1:0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何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男。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赵臻。

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志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通过按揭贷款公司将本人所有豫A393JH小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10万元三责险共七项),仅商业险保费达5847.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保险单,收费发票和保险卡等手续。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2012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登封市马汝线徐庄镇申垌村路段与XXX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交警大队以郑公交认字[2012]第0064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经交警大队主持,原告共赔偿死亡家属18.5万元人民币,而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万元了事。被告以原告肇事逃逸为由拒付商业三责险项下的7.5万元保险金,原告多次据理力争,却无果。综上,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当初并未向原告履行相关明确告知义务,且被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条款,涉及自身免责部分,也未向原告做特别提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依法在商业三责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第三人责任保险单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责任认定书、司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情形;2、该事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不具有对抗保险公司的效力,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数额过多,本次事故司机在事发后逃逸,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根据该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郑公交认字[2012]第00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涉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分担情况;第二组证据,共四份,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发票、机动车保险证及强制险标志各一份,以上书证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额。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对第二组证据,保险单系复印件,但对原告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予以自认,根据该保险单“重要提示”可以看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组成,原告既然主张保险合同成立就要受保险条款约束;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事项被告并未参与,真实性无法辨别,并且该内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国家统一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数额过高,原告仅以该份协议要求被告承担18.5万元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存在保险条款,根据该约定第五条第六项弃车逃逸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该条款是被告自己表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显示原告的签名。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该调解赔偿协议是原告与受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无法律规定被告必须参与调解过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何志强通过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所有的豫A393J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B),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1015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2012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何志强驾驶豫A393JH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马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庄镇申垌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汝线的XXX相撞,致XXX受伤。何志强弃车逃逸。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主持,原告何志强与受害人XXX的父母于2012年10月2日达成事故调解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万元后,以原告弃车逃逸为由拒付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7.5万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志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虽然保险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体字进行了提示,但该提示行为仅属于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并非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并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志强保险赔偿金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  莹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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