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方方与被告师将垒、李果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杨方方与被告师将垒、李果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2:0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104号 |
原告:杨方方,女,1988年11月10日生 。 被告:师将垒,男,现年25岁 。 被告:李果妮,女,现年51岁 。 原告杨方方与被告师将垒、李果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将垒、李果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方方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因家庭生意需资金周转,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果妮,由被告师将垒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如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利息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2013年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属实。 证据3、襄城县范湖乡西于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杨方方和杨方为同一人。 被告师将垒、李果妮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师将垒、李果妮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在襄城县范湖乡范西村经营超市,被告师将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师将垒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欠杨方50000元,大写:五万圆整师将垒2012年8月4日。注:如在2012年8月15日之前未归还此笔借款,从借款日起付每月2500元利息,师将垒同上”。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该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2013年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部分的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师将垒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师将垒,原告杨方方与被告师将垒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师将垒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原告合法的借款利息。被告师将垒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求被告师将垒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将该笔借款交与被告李果妮,对原告诉求被告李果妮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师将垒、李果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将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方方借款 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方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师将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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