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学福诉刘可照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杜学福诉刘可照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5:12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50号 |
原告杜学福,男,196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刘可照,男,196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杰独任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合伙经营饲料厂,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自己经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74128.46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给付原告20000元,下余54128.46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4128.46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暂无还款能力,利息无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入库单一份,据此证明合伙期间有债权,可以转让给原告。 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同意债权转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所欠原告退伙后的结算款54128.46元不持异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偿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照其对原告的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此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银行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可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学福54128.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可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