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与梁慎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文 / 睢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05
刘亚与梁慎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3:43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533号

原告:刘亚,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慎立,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因与被告梁慎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梁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2011年9月下旬,原告承包被告在郑州一工地上的金刚砂耐磨地平活,承包期间,即在2011年9月28日上午,由于原告缺少施工人员和施工工具,被告便派原告去河南省信阳一工地上拉施工人员和施工工具。原告驾驶被告的豫N85783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毁损和其他人员受伤的后果。后来,原告从长葛回到郑州工地上后,其承包被告的地平活已经完工,原告向被告索要下余地平活工钱时,被告不仅不给付工钱,还以原告弄坏了被告的车辆为由不让原告拉走属于原告的磨地平的施工工具。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将被告的车辆修好,可是被告仍然扣押着原告的地平施工工具,不予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慎立立即返还扣押的原告的地平施工工具:6台磨光机、1个变速箱、5张新圆盘、10幅新磨刀;2、赔偿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后在开庭审理时又变更为17.1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磨光机不是6台而是4台;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弄坏了,没有修好,当时约定,原告在将被告车辆修好后就可以将其施工工具拉走,不存在扣押一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地平施工工具有哪些,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1万元应否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3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童XX的调查笔录一份。4、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原告以其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地平施工工具有6台磨光机、1个变速箱、5张新圆盘、10幅新磨刀,磨光机的价格为每台3000元,变速箱1800元,圆盘每张120元,磨刀每幅60元。第二组:1、2013年2月16日陈乾坤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2月19日韩X出具的证明一份。3、磨光机损失费用一份。4、2013年2月19日刘X出具的证明一份。5、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其所举第二组证据证明:地平磨光机的租赁价格为每台150元/天,通过与被告通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每台50元/天;被告扣押原告工具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3位证人均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所述均不是事实;录音光盘并不能证明磨光机是6台,也不是被告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所证不是事实;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刘亚现存在被告梁慎立处的地平施工工具有6台磨光机、1个变速箱、5张新圆盘、10幅新磨刀及这些施工工具的价格,本院仅确认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9日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3年7月2日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3年6月30日白XX出具的证明一份。4、照片8张。5、出庭证人梁XX的证言。6、出庭证人王XX的证言。7、出庭证人梁XX的证言。被告以其所举证据1至7证明:在被告处仅有4台磨光机,没有其他物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是借用被告的车辆并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原、被告之间为质押担保关系,原告没有将借用被告的车辆完全修好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返还质物即4台磨光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所证不是事实,且对车辆修好与否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损坏的;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且证人梁从举是被告的儿子,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不返还原告的地平施工工具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损坏了,本院仅确认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刘亚驾驶被告的豫N85783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陈宫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外部损坏。原告放在被告处的地平施工工具有6台磨光机、1个变速箱、5张新圆盘、10幅新磨刀。原告曾经表示,原告没有将被告的车辆完全修好的情况下,原告暂时将6台磨光机、1个变速箱、5张新圆盘、10幅新磨刀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借用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应当给被告修复,其曾经答复过车修好后,被告再将磨光机等物品返还给原告,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在与原告有争议期间占有原告的磨光机等物品并不构成侵权,但是,原告已经给被告修理了车辆,只是被告认为没有完全修复,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照片,车辆损失不严重,且原告给予了修理。本院认为,原告基本上已经将被告的车辆修好,在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做出认定后,被告不应再占有原告的物品,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物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1万元的损失,因在原、被告的争议解决前,其曾经表示物品暂时由被告保管,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刘亚6台磨光机、1个变速箱、5张新圆盘、10幅新磨刀;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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