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尚与刘志勇、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朱红尚与刘志勇、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2:3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37号 |
原告朱红尚,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怀、李继东,均系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勇,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李新征,均系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北环万通汽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邵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红尚诉被告刘志勇、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尚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怀,被告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祥,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尚诉称,2012年4月7日早上5时许,刘志勇驾驶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78796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郑密路桥向北(万达沙场门口)左转弯时,与朱红尚驾驶豫PW0762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PW0762号三轮汽车受损没有修复价值及朱红尚受伤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志勇仅向朱红尚支付了22 000元医疗费。豫K78796号货车行驶证上为许昌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刘志勇为该公司司机。另外肇事的豫K78796号货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刘志勇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志勇赔偿原告医疗费76 990.95元(已扣除被告刘志勇垫付医疗费22 000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1203元、误工费55 683.3元、护理费19 762.633元、拆检费及停车费5860元、车辆损失费34 0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420元、施救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1 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 929.1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等共计547 146.993元;2、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朱红尚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K78796号车行驶证及刘志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6、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挂号费票据一张;7、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三张;8、豫诚联估鉴字【2012】第0404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十五张;9、拆检费、停车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10、交通费票据;11、鄢陵绿色世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朱红尚合同一份、鄢陵绿色世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凭条三张、证明一份;12、张彩霞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鄢陵绿色世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五张;宋法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二七区金牛幼儿园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1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1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郑州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两份;16、郑州千禧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郑州市二七区河医大药房发票一张;1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18、鄢陵绿色世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证明两份、工资表两张;1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鄢陵县只乐乡寺东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1、鄢陵县实验小学证明一份;22、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两份;23、鄢陵县安陵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24、朱红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 被告刘志勇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豫K78796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志勇提交的证据有豫K787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系分期付款车,我方在被告刘志勇未还完款前,行车证入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实际不占有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依法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购车合同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一份、支付垫付申请任务处理单一份、电子转账回单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居民,各项赔偿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豫K78796号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予以计算,超出医保范围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3-15、17、19、20-24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8,未提交鄢陵绿色世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彩香及郑州市二七区金牛幼儿园证明与宋法合的劳动合同书,也未提交该二人的社保手续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未提交相应医嘱相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系用于原告治疗,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志勇、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早上5时许,刘志勇驾驶豫K78796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郑密路桥向北(万达沙场门口)左转弯时,与朱红尚驾驶豫PW0762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和朱红尚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尚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87天。后原告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8 753.15元,其中被告刘志勇垫付22 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垫付 10 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红尚头面部皮肤擦伤、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枢椎齿状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髌骨伤残程度及出院后所需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红尚面部皮肤裂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左眼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Ⅷ及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脊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Ⅶ级伤残。朱红尚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30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豫K7879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系刘志勇在该公司分期购买所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 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朱红尚与张彩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9月28日生育一女朱冲,于2004年7月3日生育一子朱文嘉。朱红尚父亲朱正田于1937年7月17日出生,母亲张桂芳于1939年10月30日出生,朱正田与张桂芳共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刘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肇事的豫K7879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豫K78796号机动车系被告刘志勇在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刘志勇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不实际经营,也不受益,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1203元、拆检费及停车费5860元、车辆损失费34 0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420元、施救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6 990.95元,本院根据原告有效票据支持 76 753.1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垫付的10 000元,还剩余66 753.15元。原告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元支持87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6个月为37 817元/年÷12个月×6个月=18 908.5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支持两人,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按照鉴定意见支持30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为14 184.4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1 948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依法支持18 194.80元/年×20年×46﹪(40﹪+2﹪+2﹪+ 2﹪)=167 392.16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朱正田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为4319.95元/年×50﹪×5年=10 799.88元,张桂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为4319.95元/年×50﹪×7年=15 119.83元,因朱正田与张桂芳共有四名子女,故朱正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699.97元,张桂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3779.96元。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6168.24元,原告儿子朱文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30 841.1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5 000元。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车损费2000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付。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1203元、拆检费及停车费5860元、车辆损失费32 000元、施救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 392.16元、医疗费66 753.15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9 710元、护理费14 184.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 489.34元、精神抚慰金25 000元均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4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刘志勇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刘志勇垫付的22 000元,由被告刘志勇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红尚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1 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红尚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1203元、拆检费及停车费5860元、车辆损失费32 000元、施救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 881.51元、医疗费66 753.15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8 908.5元、护理费14 184.43元、精神抚慰金25 000元等共计269 770.59元。 三、被告刘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尚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4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2920元。 四、驳回原告朱红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原告朱红尚负担2262元,由被告刘志勇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