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平与被告刁中喜、刁建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雪平与被告刁中喜、刁建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2:4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150号 |
原告李雪平,女,生于1981年11月30日,汉族。 被告刁中喜,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 被告刁建永,男,生于1980年1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雪平与被告刁中喜、刁建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平,被告刁建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班;2011年,原告之父让被告刁中喜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并由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之父没有及时偿还本金,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将原告之父和二被告诉至法院;期间,二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原告驾驶的豫A4369Y东风景逸牌轿车扣留。该民间借贷案件由中牟县人民法院八岗法庭负责审理,开庭当天,二被告在八岗法庭内见到原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八岗派出所对被告刁建永作出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近四千元的医疗费用,但二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3177.67元;每日清单1组。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而住院。 3、北京旭日生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刁中喜、刁建永辩称:被告刁中喜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刁建永的赔偿责任。 被告刁中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人吴x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1份。 被告刁建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有涂改,且涂改的部分未加盖印章,诊断证明系补开;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系北京旭日生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刁中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该组证据上显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开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而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2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明上未显示出具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现在仍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刁中喜提供的证据,证人吴x的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调取了刁建永殴打他人一案的公安卷宗材料,包括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对刁中喜、李雪平、李玉祥、李印召、宋国伟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刁建永的询问笔录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1份、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份;庭审中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刁中喜未殴打原告。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刁建永与原告李雪平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八岗法庭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刁建永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177.67元;2012年11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八)行决字第[2012]第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刁建永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被告刁建永行政拘留5日该处罚已执行;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刁建永将原告李雪平打伤,造成原告李雪平住院治疗,现原告将被告刁建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77.67元、误工费1249.6元(原告2012年7月31日入院,2011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732元/年÷365天=56.8元,56.8元/天×22天=1249.6元)、护理费1249.6元(56.8元/天×22天=1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以上共计6336.8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刁中喜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刁中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只存在一般过失,故被告刁建永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建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李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刁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