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建选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建选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4: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45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选,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鸿彬,男,蒙古族,1967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时喜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选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建选及委托代理人王鸿彬,张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张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李建选在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属的位于郑州市货栈街东段北侧的5亩土地上修建冷库一座。在建设冷库过程中,1991年11月3日李建选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凤凰台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李建选提供土地5亩合资建300吨冷库一座,以李建选为主投资经营。1991年12月30日,李建选以凤凰台冷库的名义与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租地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李建选提供5亩土地建冷库使用,租期20年,自1992年至2012年12月31日,在李建选使用期间,国家征收冷库土地使用时,应先与对方提出冷库投资问题,并赔偿李建选投入资金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费和投入资金归李建选。1991年11月26日李建选与封丘县新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良)签订一份冷库建设合同,冷库建成后,李建选依约支付了40万建设工程款。l992年1、3月份冷库建成投入使用。截止1995年,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总共收到李建选交付的租金1万元。2002年7月31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一份(郑执法)罚字【200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内容为:李建选擅自建设的货冷库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2O06年4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李建选建立冷库租用金水区祭城镇张庄村土地5亩,该土地位于郑州市公路局仓库对面、货栈街路南。1992年该土地性质为农用地。李建选租用该土地未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特此证明祭城镇土地所2006.4.8”。后双方发生纠纷,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审理过程如下:金水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26O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建选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05)郑民四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金水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李建选的证据不足,驳回李建选的诉讼请求;郑州中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7O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郑州中院(2008)郑民四再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金水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中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中院(2008)郑民四再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金水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李建选租赁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用于建设冷库,是用于非农业生产,李建选、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使用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李建选交付的租金l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李建选。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明知出租的土地为农业用地,依法不应出租用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承担赔偿李建选损失的责任,因李建选主张的损失款数额巨大,但其提供的损失证据只显示了其建设冷库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提供其他损失证据,对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建选主张赔偿的建设款数额,根据李建选与封丘县新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良)签订的冷库建设合同载明的内容及裴良的证言,足以证明李建选为建设冷库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定该4O万元为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损失,对李建选的要求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建筑款7467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0万元,对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建选主张的制冷设备的折旧损失,因李建选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李建选、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李建选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建选损失款40万元并返还租金1万元;二、驳回李建选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8元,由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144元,李建选负担15664元。此款李建选已预交,不再退还,待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李建选。 上诉人李建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建选在1991年和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过双方真诚协商,由李建选出资金、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属于自己村委会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一个冷库联合经营,并约定由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用地手续。当时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用招商引资的名义让李建选出资金,就这样李建选和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定一个合同节联合办企业。在李建选投入资金冷库在建设中,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又提出联合经营不好管理,不如把属于自己村的集体土地租给李建选,就这样,双方又签定了租地合同,随后双方按合同规定执行了十年,无一方提出异议,事实证明合同是有效的,并已实际执行。2002年7月31日晚上,李建选受邀到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时喜平家喝酒,同时受邀的还有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时喜平的私交朋友郑州市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薛汉生、李忠乾。在执法局工作人员喝完酒后受村委主任时喜平指使,说:“告诉你老李,今天我们来就是告诉你张庄村急需要你租用的临街土地盖商品房,请你赶快搬走,要不然我们就代表市政府处罚你。”就这样,当着村委会主任的面向李建选签发了行政处罚通知书,要求在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可是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在2002年lO月11日晚上,执法局强行把李建选的冷库拆除,李建选未到现场,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指使本村村民冒充李建选签字。随后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又把李建选的冷库设备全部卖掉,接着在原地盖商品房向外出售,李建选问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你们既然让李建选投资,却又联合执法局把李建选的冷库拆掉,这是不是合同诈骗。金水区法院再审判决由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李建选四十万元,这还不够李建选损失的十分之一,光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卖李建选的设备就价值几十万,李建选的冷库面积977.9平方米,临街门面房20间500平方米、办公室两问50平方米、职工住房6间150平方米、职工食堂两间50平方米,李建选共损失建筑面积l727平方米,全部财产价值七百多万元。由于金水区法院己两次审理此案,李建选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院作出了(2005)郑民四终字3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金水区法院重审,随后河南省高院又两次发回重审,金水区法院第三次审理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没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二、土地管理。(五)已被其他单位和非本村村民个人使用的村集体组织的土地,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需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的,应予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退还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对方公平公正赔偿李建选的经济损失。 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让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李建选40万,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有失公正。1、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租给李建选的仅仅是一块土地,至于李建选如何使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干涉。李建选私自建设的建筑物被国家执法部门依法拆除,这与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本没有任何联系。如果李建选花100亿建一个违章建筑后被拆除,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又该怎么去赔偿呢?2、一审判决让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李建选全部损失的责任,明显偏袒一方,一审法院认定了李建选存在的过错,却不判决李建选承担任何责任,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信全国也没有这样的判例。3、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从把土地租给李建选后,仅仅收了一万元租金,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也给予了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仅仅是退还收取李建选的租金1万元,但一审判决却让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李建选的全部损失40万,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全村几千村民不能接受这样一个不公的判决。4、李建选自1996年以后再未向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过土地租金,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自1996年始已经终止,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建选一案已经原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金水区人民法院又一审、郑州市中院又二审、郑州市中院再审等多次审理,多次审理均驳回了李建选的诉请,期间李建选均称建设冷库的所有证据均被消灭,因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关于冷库建设的证据。省高院发回重审后,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建选突然出示了一份1991年11月26日李建选与河南省封丘县新封建筑公司签订的《冷库合同》,因1991年根本就没有该合同所使用的纸张格式,另该合同中的字迹、公章均比较新,色泽鲜艳,根本不像1991年时期签订的合同,因此该合同明显是一份伪造的合同,河南省封丘县新封建筑公司负责人裴良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双方的银行往来没有银行汇款,没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在1991年,那么大的经济数额仅凭一人证词明显证据不足。综合上述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对本案中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故意回避、视而不见,明显判决不公。 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建选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与凤凰台冷库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租赁合同中相对应的合同主体是凤凰台冷库,而不是李建选个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明显错误。2、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1991年,一审判决适用1999年合同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进行监督纠正,依法改判,以维护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李建选承担赔偿40万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建选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建选租赁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用于建设冷库,是用于非农业生产,李建选、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使用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李建选交付的租金l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李建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建选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8元,由李建选和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负担9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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