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国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曹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海国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曹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8:5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重字第00013号 |
原告李海国,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利娟,又名王娟、王丽娟,女,1979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国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曹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李海国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及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追加王利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曹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第三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国诉称,2008年3月3日早8时左右,原告所有的豫H60930客车由司机王红伟驾驶从温县汽车站出发,行至温县黄河路与司马大道交叉口时,曹强带领其他人强行把司机从车上拖下,将原告的车开到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院内,全然不顾车上七名乘客的行程和安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至今豫H60930客车仍旧扣在被告公司院内。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营运带来了影响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扣的豫H60930客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曹强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鉴于被告已经将车辆更新,如果不能返还车辆,折价赔偿原告35万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豫H60930客车的所有权应该是原告还是被告。作为原告来讲,被告根本不认识,双方也没有任何关系。豫H60930客车是被告公司出资购买和经营管理的,有购车发票和行车证为证。2、曹强作为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服从领导,这是被告曹强应该做的,曹强在公司的安排下将公司豫H60930客车开到指定地点,纯属履行职务,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起诉曹强侵权,主张不能成立,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500元,前提是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侵权,被告认为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原告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利娟述称,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系争执的豫H60930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75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李海国所举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李海国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2、原告李海国和王利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海国是豫H60930客车的车主。被告质证称,转让协议应该是无效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客车是原告或是王利娟所有。第三人王利娟无异议。 3、王利娟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单据,证明原来的车主是王利娟。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王利娟原来是被告的聘用人员,管理车辆的日常事务,不能证明车属于王利娟所有。第三人王利娟无异议。 4、车辆经营许可证、运输证、行车证,证明现在车辆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争执的豫H60930客车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王利娟无异议。 5、照片两张,证明豫H60930客车的线路牌。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6、(2005)豫法终字0019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王利娟无异议。 7、河南运政信息网页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豫H60930客车更新,争执车辆已不存在,被告应赔偿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款。 被告质证称,车辆仍然存在,原告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购车发票、行车证、机动车停驶证明书各一张,证明豫H60930客车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说明车是被告所有,机动车停驶证明书是被告在扣车之后开的,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车主。且在审理李海国诉王利娟一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中州公司在焦作日报上的声明,中州公司明确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不是中州公司,中州公司仅有线路经营权,对车辆没有实际经营权和所有权。第三人有异议,质证称,购车发票不是真实的,其余部分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1、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车辆产品合格证两份、厦门金龙客车客户车辆领用单凭证一份以及车辆保险、临时牌照工本费、补证公路规费各一份。证明争执车辆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2、证人王兆毅、王国军、吴小兵的证言,证人吴小兵、张青龙、吉恒淼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是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处分自己的车辆;与本案相同的还有七辆车,至今未发生转让效力问题,如果本案中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其他七辆车将面临交易失败的风险。 3、中州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登在焦作日报的声明,证明中州公司认可第三人系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中州公司完全知道八辆车转让的事实,中州公司同时要求转让车主交回运营手续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4、《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系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拥有对车辆合法物权,协议约定交易标的物是车辆,若转让后经营不成或与挂靠公司一切纠纷与原告无关,如果协议涉及非法转让挂靠车辆经营权问题,产生的法律后果仅是合同违约,并不导致车辆转让效力问题。 5、温信领【2009】28号文件,证明1、原告仅是诉争车辆名义上的购买人,实际出资和幕后经营者是鑫源公司;2、导致本案纷争根本原因是鑫源公司和中州公司恶意竞争的后果,原告只不过是双方竞争的牺牲品。 6、公交管【2000】98号文件,证明登记车主并不必然是实际车主,法律应保护登记车主的合法权益,也应保护实际车主的合法权益。 7、中州公司在2005年10月26号给张小庆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本案存在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的情形,和第三人提供的登报声明能相互印证,这是登报声明中第一辆车的收据。 原告质证称,原告认可王利娟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就是此次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 被告中州公司质证称,应以被告的购车发票和登记车主为准。对第三人所举的出庭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与中州公司的挂靠关系,不能证明车是证人自己的。对第三人所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系证人所有。对被告所举的焦作日报的声明仅是公司内部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公司对8辆车享有所有权,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李海国的身份证、车辆经营许可证、运输证、行车证各一份、照片两张,行车证、机动车停驶证明书各一份,原被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海国和王利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一张、王利娟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单据,根据原告李海国和王利娟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和结算单据,证明第三人王利娟将豫H60930客车转让给原告李海国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领车单、临时牌照工本费、保险收据、被告的登报声明,证明豫H60930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系第三人购买,挂靠在中州公司名下经营。对其余证据与以上认定事实不一致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和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被告争执的车辆金龙牌客车(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是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7月2日购买,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王利娟,同年7月4日,该车在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行车证载明:号牌号码,豫H60930;所有人,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使用性质,公路客运。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申请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是温县至郑州。2007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利娟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原告、第三人王利娟双方共同协商,第三人王利娟同意将自己经营的郑州线路车豫H60930转让给原告,具体达成如下协议:一、车价:人民币叁拾五万元。二、交款方式: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叁拾五万元,第三人将本车所有证件及营运手续交给原告。三、其他事项:1、该车从2007年10月13日起转让给原告,本车的经营权归原告,自本车转让之日起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民事纠纷归第三人,转让后归原告。2、第三人原经营期间的结算单(2007年8月1日-2007年10月13日郑州、温县)所有结算和押金条全部无偿交给原告,由原告和车辆挂靠公司结算。3、该车2007年10月14日以后的营运收入归原告。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五、该车转让后,经营不成或与挂靠公司的一切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将车及营运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将35万元车款交给第三人),同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载明:“今领到豫H60930卖车款叁拾五万元正”,该车有40625元未与郑州车站进行结算。之后,原告李海国继续经营该车。2008年1月28日,中州公司在焦作日报上登载声明,主要内容为:“以车辆全额风险抵押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签订经营合同的豫H55028、55038、55086、55166、11588、60856、60930、60938、该8辆车经营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该8辆车的原车主于2007年10月15日将车辆私自转让,公司均不知情,至今未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车上全部证件也均未交到公司。其中豫H55028、55038、55086、55166、11588车的保险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经营合同也已经过期,该8辆车车主不服从任何部门的管理,每天在县城内外到处兜圈,拉客,倒客,堵车,这些不法行为严重破坏客运市场秩序,损害我公司的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更新车辆,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可能给社会带来更大危害。我公司对该8辆车的具体情况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无结果,同时我们公司对这8辆车的管理从他们私自转让起已失控,为此,郑重声明:一、彻底收回经营权,二、要求该八辆车现在的车主从登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清理手续,交回营运证、线路牌、入市通行证等相关营运证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1、我公司申请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对该八辆车注销车辆证牌,2、声明作废八辆车的营运证牌。三、从原挂靠车主私自转让车辆之日起,该8辆车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和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现车主承担。”2008年3月3日,该车行使到温县黄河路与司马大道交叉口时,被告中州公司的员工曹强将豫 H60930客车扣押,将该车开到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院内。同年3月14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将豫 H60930号客车在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报停,期限至2008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原告李海国称豫H60930客车是以350000元购买原车辆所有人王利娟为由要求被告将该车返还并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海国、第三人王利娟均未提供双方转让车辆时经得被告中州公司的同意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为侵权纠纷。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的厦门产金龙客车系第三人王利娟出资购买,但车辆号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登记在被告中州公司名下,第三人王利娟与被告中州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王利娟未经被告同意将挂靠车辆转让给原告李海国,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第三人转让车辆未经被告同意,该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国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的厦门产金龙客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