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05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6:5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37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明崴,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博,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晓梅,女,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斌,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小红,女,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赵明崴,被告神华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行郑州分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神华公司与我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76012012880400,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7日,由神华公司缴存保证金500万元,由被告刘博、被告刘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神华公司以其名下土地证号滑国用(2006)第0536号下面积17499.8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证号滑县房权证新区字第10000003号、10000007号下建筑面积总计3174.51平米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我行于2012年2月27日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2012年8月27日,因被告神华公司未补足剩余500万元承兑保证金致使我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对外付款发生垫款。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客户未按照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同时,第二条约定:垫款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我行与被告刘博、被告刘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晓梅为被告刘博的妻子,被告秦小红为被告刘斌的妻子,李晓梅和秦小红分别向我行出具了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请求判令被告神华公司偿还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5053637.99元(垫款本金4913600.38元,计至2012年10月22日的垫款罚息140037.61元)以及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偿清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之日的罚息(垫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判令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对上述第一项神华公司应偿还我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我行对土地证号滑国用(2006)第0536号下面积17499.8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证号滑县房权证新区字第10000003号、10000007号下建筑面积总计3174.51平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神华公司答辩称:对浦发行郑州分行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刘博答辩称:对浦发行郑州分行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李晓梅答辩称:对浦发行郑州分行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刘斌答辩称:对浦发行郑州分行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秦小红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刘博签订了编号为ZB7601201188224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神华公司与债权人浦发行郑州分行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诉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职责。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同日,李晓梅向浦发行郑州分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李晓梅为保证人刘博之合法配偶,对刘博签署编号为ZB7601201188224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同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神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760120118822490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神华公司与债权人浦发行郑州分行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房产证号滑县房权证新区字第10000003号、10000007号下建筑面积总计3174.51平米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滑国用(2006)第0536号下面积17499.8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诉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2月20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刘斌签订了编号为ZB76182012000001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行郑州分行在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神华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前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万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职责。同日,秦小红向浦发行郑州分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秦小红为保证人刘斌之合法配偶,对刘斌签署编号为ZB76182012000001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2年2月27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神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760120128804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申请人(客户)和出票人均为神华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郑分营,汇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保证金比例50%,出票日为2012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7日,垫款罚息(率)为日息万分之五;神华公司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缴存足额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客户未按照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神华公司缴存保证金5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浦发行郑州分行按协议约定向神华公司签发了二十份承兑汇票,并交付神华公司。

2012年8月27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神华公司未补足剩余保证金,浦发行郑州分行分别将上述汇票予以承兑,在扣除神华公司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浦发行郑州分行为神华公司垫款4913600.38元,截至2013年9月12日,上述垫款欠息936040.87元。

上述事实,有浦发行郑州分行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欠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浦发行郑州分行与神华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浦发行郑州分行分别与刘博、刘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晓梅、秦小红分别向浦发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浦发行郑州分行按约定履行了签发和承兑汇票的义务,汇票到期后,神华公司未按约定补足保证金,应承担偿还垫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浦发行郑州分行要求神华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神华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为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依法认定浦发行郑州分行对神华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均明确承诺对神华公司对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及浦发行郑州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浦发行郑州分行要求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13600.38元、利息936040.87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滑县房权证新区字第10000003号、10000007号下建筑面积总计3174.51平米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滑国用(2006)第0536号下面积17499.8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47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助理审判员     赵 晓 涵

                                              二О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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